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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郎溪县兴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兴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建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930号原告:郎溪县兴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独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86112113J(1-1)。法定代表人:翟兴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郎溪县兴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兴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兴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4日物业费1914元;2、被告承担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413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以19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拆迁安置在郎溪县××镇××小区××单元××室,建筑面积120.66平方米,车库1号楼P10号,建筑面积19.21平方米。2011年12月24日,被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的内容、物业管理费用、其他有偿服务相关收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建筑面积0.38元/㎡/月,该费用主要用于综合性物业服务支出”;第二项规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采取定期收费方式,向房屋所有权人征收。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需预交预收一年的服务费;以后每6个月交纳一次,并于每收期首月10日之前支付当期应付的费用”,第三项、第四项还规定“多层住宅、车库、储藏室按建筑面积0.38元/㎡/月”;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日万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协议》生效后,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将物业费缴纳至2013年12月24日。按《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月4日前交纳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物业费(120.66+19.21)×0.38元/㎡×6个月=319元;应于2014年7月4日前交纳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物业费(120.66+19.21)×0.38元/㎡×6个月=319元;应于2015年1月4日前交纳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物业费(120.66+19.21)×0.38元/㎡×6个月=319元;应于2015年7月4日前交纳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物业费(120.66+19.21)×0.38元/㎡×6个月=319元;应于2016年1月4日前交纳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物业费(120.66+19.21)×0.38元/㎡×6个月=319元;应于2016年7月4日前交纳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物业费(120.66+19.21)×0.38元/㎡×6个月=319元,上述物业费合计1914元,被告未能缴纳,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杨建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郎溪县兴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郎溪县被征收安置房入住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时间、被告物业的位置、面积、物业费收费标准、缴纳时间、违约责任等;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缴纳物业费至2013年12月24日。杨建国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郎溪县兴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拆迁安置在郎溪县××镇××小区××单元××室,建筑面积120.66平方米,车库1号楼P10号,建筑面积19.21平方米。2011年12月24日,被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建筑面积0.38元/㎡/月,该费用主要用于综合性物业服务支出”;第二项规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采取定期收费方式,向房屋所有权人征收。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需预交预收一年的服务费;以后每6个月交纳一次,并于每收期首月10日之前支付当期应付的费用”,第三项、第四项还规定“多层住宅、车库、储藏室按建筑面积0.38元/㎡/月”;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日万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将物业费缴纳至2013年12月24日,此后的物业费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合计1914元至今未能缴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方,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按时交纳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物业费1914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县兴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91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6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19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谈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