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华衍与永安市同济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华衍,永安市同济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890号原告:洪华衍,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洪华衍妻子),住福建省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同济医院,住所福建省永安市燕南机械厂平顶山,组织机构代码:75498428-8。法定代表人:陈桂渊,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该医院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东,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华衍与被告永安市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张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华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济医院赔偿其医疗费116782.05元、护理费20600元(100元/天×10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营养费3090元(30元/天×103天)、交通费1030元(10元/天×103天),合计144592.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洪华衍被送至同济医院强制治疗。治疗期间,因同济医院未尽到看护责任,洪华衍两次摔倒,造成洪华衍颅脑受伤、左外踝、后踝和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洪华衍被亲属送至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同济医院负责赔偿。同济医院辩称,1.答辩人对于住院病人有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制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洪华衍因自身原因摔伤与同济医院无关。2.洪华衍的伤情是骨折,但其在三明市第二医院医疗花费,大部分与骨折伤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当剔除。综上,请求驳回洪华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17时,洪华衍被强制送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病情为: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鼻咽癌术后;3.继发性癫痫?当日,洪华衍妻子王某在同济医院制作的《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捺印。该住院知情同意书主要内容:“患者经我院门诊检查初���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需住院治疗,由于××员特殊性,住院期间需封闭式管理。由于××人多不承认有病,出现治疗或安全的角度,必要时需要强制治疗或采取保护约束措施,这是正常的专科治疗护理过程等内容。”首次病程记录:诊疗计划:一级护理。1.予镇静药物为主抗××治疗。2.进一步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同济医院病程记录单于2015年5月19日记录,“今日中午患者输液时不配合,出现疑似癫痫发作,在房间双手一直做摸空动作,意识清晰度下降,问之能答,对答不切题,坐立不安,无口吐白沫,无双手抽搐,考虑患者家属曾电话告知患者既往有癫痫病史及鼻咽癌病史,立即给予氯硝西泮肌注症状缓解,并给予约束防止其摔伤,患者意识逐渐恢复正常。晚7时50分左右当班护士看监控视频时发现患者起床小便时摔倒,当时无恶心、呕吐,立即报告当班医生,医生体检后未发现明显异常,给予生命征监测及保护性约束护理。”2015年5月20日早上,同济医院医生在查房时发现洪华衍额部有血肿,遂于当天上午带洪华衍至永安××医院CT检查,检查意见为:1.右侧颞叶指状低密度影,考虑:水肿带,转移性不能排除;请结合临床及MR增强扫描;2.左侧颞叶脑软化灶;3.蝶窦积液。2015年5月20日病程记录,“今日中午又出现意识清晰度下降,对时间、地点、人物定向力障碍,不知道自己在住院,认为自己还在家里。对答不切题,在病室一直做摸空动作,像在找东西……再次电话通知其家属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意识清晰度下降,定向力障碍……17时20分患者在病室因意识清晰度下降爬到床上要去动监控器,不慎摔伤,摔伤后自行爬起,无诉不适。”2015年5月21日病程记录,“今早查房时,患者诉左脚踩地时疼痛,体��发现左下肢肿胀,考虑是否患者昨晚意识清晰度下降时跌伤所致,予云南白药气雾对症处理。”2015年5月21日,洪华衍被其亲属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天收治该院骨一科,后于当天转入该院综合ICU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住院25天,医疗费75708.84元,其中同济医院垫付5000元。经诊断病情为:1.肺部感染:(1)双侧胸腔积液、(2)Ⅱ型呼吸衰竭,2.左双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3.鼻咽癌放化疗后伴颅底转移,4.急性上消化道出血,5.继发性癫痫,6.右侧第8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至我院神经科行进一步治疗。洪华衍于当日即转至三明市第二医院神经外科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日,住院78天,医疗费41073.21元。经诊断病情为:1.放射性脑病,2.鼻咽癌放化疗后伴颅底转移,3.继发性癫痫,4.肺部感染,5.双侧胸腔积液,6.左外踝骨折及后踝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神经外科、耳鼻喉科、内分泌科、消化内科、骨科等门诊随诊,监测血压。定期检测激素,定期复查左踝关节X线,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2015年5月25日17时05分,洪华衍亲属因与同济医院就本案事故发生纠纷,洪华衍亲属案外人张尾清向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报警。2015年6月11日,燕南派出所干警向同济医院(永安市第四医院)护士案外人罗香花调查询问,罗香花陈述,大约两周前某日19时50分左右,其在护士站查看监控,发现洪华衍从床下下来没走两步就摔倒在地上,洪华衍称要上厕所,但其行走方向与尿桶方向相反。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洪华衍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洪华衍在同济医院摔伤与其在三明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有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洪华衍自身疾病相对本次摔倒所致损伤来讲,其自身疾病应该更严重,而摔倒所致损伤属于较轻型。依据法医学伤病关系、参与度的基本理论及知识,综合分析认为洪华衍存在的鼻咽癌放化疗后伴颅底转移、放射性脑病等自身疾病是肺部感染及心肺肝等多脏器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本次摔倒所致损伤是次要因素;也即洪华衍本次摔倒与其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即医疗费用)存在一定(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20%-40%。质证时,同济医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分析说明不够具体充分,且认定伤情对损害后果参与度过高。经本院发函询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复函说明:洪华衍因本次摔倒所致损伤为:1.左额顶部头皮血肿,2.右第8肋骨骨折,3.左外后踝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相对其自身疾病而言属于较轻型损伤,也即自身疾病是主要因素(或称作用),损伤是次要因素;而且,上述损伤对其原有疾病存在促进或加重作用。按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关于“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分析中次要作用(辅因形式)记载,外界致伤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25%”等相关内容,本中心建议的参与度为20%-40%,不属于直接因果关系范畴,此比例属于比较合理的范围。鉴定费2500元由洪华衍与同济医院各预缴一半即1250元。洪华衍主张的医疗费116782.0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同济医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同济医院有异议的损失,本院依法逐一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洪华衍参照永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洪华衍虽然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由两人护理,但是根据其病情,本院酌情对一级护理以上期间42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其余61天(103天一42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洪华衍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500元(100元/天×42天×2人+100元/天×6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出院医嘱要求洪华衍加强营养,因此洪华衍主张营养费符合事实。洪华衍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9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可以支持。3.关于护理人员交通费的问题,洪华衍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需要交通费用支出,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按10元/天计算住院103天的交通费为1030元尚在合理范畴,可以支持。上列损失,加上同济医院不持异议的医疗费116782.0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合计138492.05元。上列事实,有洪华衍提供的同济医院收据、永安××医院CT报告、三明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残疾证、结婚证、报警回执,同济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病历继续单、病历记录单、病程记录单、住院知情同意书、出院小结等,本院调取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同济医院在对洪华衍强制治疗期间,发现洪华衍出现“意识清晰度下降、定向力障碍”等症状时,未根据病情变化采取积极、有效应对性保护措施,以致洪华衍接连摔倒受伤,并促进其原有疾病的恶化,对此,同济医院存在��错,依法应对洪华衍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同济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洪华衍的损害后果参与度为20%-40%,本院根据在案事实酌定同济医院对洪华衍合法合理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41547.62元(138492.05元×30%)。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同济医院还应赔偿洪华衍36547.62元。另鉴定费2500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洪华衍负担1750元,同济医院负担750元。同济医院多支付的500元(1250元-750元)可抵扣赔偿款,抵扣后,同济医院还应赔偿洪华衍36047.62元(36547.62元-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华衍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67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3090元、护理费145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030元,合计138492.05元;二、永安市同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华衍经济损失36047.62元;三、驳回洪华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洪华衍负担1198元,永安市同济医院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敏(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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