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刘天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8委198组。负责人:张诗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建设路一中东侧。法定代表人:关成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内复兴路131号。负责人:李大方,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天亮,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西北街2委**组。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客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刘天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顺达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刘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顺达客运公司无权对安邦保险公司进行追偿。顺达客运公司与案外人盆广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判令顺达客运公司向盆广友赔偿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等合计264,236.78元,此即顺达客运公司认为的可以向安邦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的依据。但是依据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责,顺达客运公司未能将乘客李春玲(盆广友之妻)安全送达目的地,造成中途李春玲死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南岗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春玲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518,946.76元,应当全额由顺达客运公司承担,顺达客运公司全额承担以后,方有权向其他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即方可向本司(刘天亮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追偿的基础是为其他侵权人垫付了赔偿金,顺达客运公司作为侵权的一方,在(2013)南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只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即李春玲全部损失金额518,946.76元的50%赔偿责任,没有为其他侵权人垫付赔偿金,因此没有对本公司追偿权。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也未明确顺达客运公司有追偿权。2.顺达客运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向本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刘天亮驾驶的黑MN10**号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李春玲死亡,李春玲作为受害三者,其亲属有权向本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盆广友有权向顺达客运公司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这并不代表盆广友不能再向其他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顺达客运公司既不是本案受害三者,也未取得受害方权益转让,与本公司没有侵权法律关系,无权向本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一审判决错误,导致顺达客运公司获得利益,损害受害人的利益。顺达客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财产保险公司、刘天亮未出庭,未答辩。顺达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公司被海伦市人民法院执行赔付给盆广友共计301,000.00元,该款判令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天亮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案外人盆广友携妻子李春玲及孩子购票乘坐顺达客运公司海伦至哈尔滨市的黑M365**号金旅牌大客车,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客运站后换乘火车返回长春家中,当日上午9时50分许该车沿鹤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456公里途经呼兰区与哈尔滨市区交通管理交接处时,该车驾驶员周云波将车辆停在了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允许李春玲下车方便,李春玲下车过横道上厕所后返回时被刘天亮驾驶黑MN10**号捷达车撞伤,刘天亮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现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直接撞击李春玲。李春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周云波和刘天亮各负次要责任,李春玲负对等责任。盆广友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顺达客运公司,该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客运公司赔偿盆广友死亡赔偿金202,08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93.88元、丧葬费9,649.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0元、诉讼费4,513.00元,合计264,236.78元,盆广友和顺达客运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顺达客运公司撤回上诉,该院作出(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盆广友上诉期间,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盆广友选择主张违约责任,不应再主张侵权责任,作出(2014)呼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盆广友的起诉。盆广友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盆广友向海伦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执行顺达客运公司扣划其账户内款项共计301,000.00元。黑M365**号金旅牌大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黑MN10**号捷达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2013]第11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李春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天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云波负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该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在已生效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李春玲自行承担50%责任,顺达客运公司承担50%的违约赔偿责任。经海伦市人民法院执行,顺达客运公司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数额及诉讼费264,236.78元。该款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4,236.78元应由刘天亮和顺达客运公司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刘天亮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上行使,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现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直接撞击李春玲,与顺达客运公司相比较,其过错程度较大,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酌定刘天亮承担27,236.78元,顺达客运公司承担17,000.00元(44,236.78-27,236.78)。因黑M365**号金旅牌大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商业保险条款总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顺达客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5,100.00元(17,000×30%)。因顺达客运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产生迟延履行的费用,其诉讼主张超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264,236.7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顺达客运公司115,100.00元;二、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顺达客运公司110,000.00元;三、刘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顺达客运公司27,236.78元;四、驳回顺达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00元,由顺达客运公司负担730.00元,减半收取2,542.50元,由刘天亮负担2,54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顺达客运公司未能将乘客李春玲安全送到约定地点的原因是刘天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李春玲撞伤死亡的交通故造成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顺达客运公司向李春玲的丈夫盆广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刘天亮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该义务属于终极的法定义务,不能因顺达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免责。刘天亮驾驶的黑MN10**号捷达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顺达客运公司已经向盆广友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判令安邦保险公司将该款给付顺达客运公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2013)南民二初字第899号判决确认的损失数额有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安邦保险公司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红审判员 崔宁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凯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