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台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台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中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368号原告东莞市台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黄美林。委托代理人彭广志,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法定代表人刘东刚。委托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台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台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志、被告东莞市中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台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及零件,原告于2015年9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8298.40元的模具及零件。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付款,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以后才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开具发票给被告,但是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余款未付。期间,被告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分别向原告采购了10260元及20908元的模具及零件,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9466.4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466.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中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实际的买方是吴某。原告没有与被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只是代为开具发票,金额为58298.40元。对货款的数额有异议,送达单上面收货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交易对象是被告,原、被告之前没有交易,案涉交易尚欠货款69466.4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电话录音为凭,其中送货单载明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送货情况,抬头是“东莞市台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客户是“中野数控”,列明每次送货的日期、模具编号、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岑某”或“岑”,经统计2015年9月货款77932.80元(含八个税点),2015年11月货款10260元,2016年1月的货款20908.80元,合计为109101.60元。被告否认“岑某”是其员工,但是自认其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其中2015年9月货款与送货单不一致,对账单中对2015年9月22日两次送货13980元、4200元没有统计,其余月份的货款与对账单一致。发票是2015年11月7日开具的,载明的卖方是原告,买方是被告,内容为购买模具零配件,金额为58298.40元。被告表示知道并同意以被告为买方开具发票,因为佛山市中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当时还没有成立。电话录音是原告的业务员与刘某的谈话,刘某是被告的股东及业务员,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刘东刚的父亲。被告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实际交易人是佛山市中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刘某及吴某成立,公司在案涉交易期间尚未成立,实际买方是吴某,并举证了电子银行回单,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5年12月31日吴某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美林支付20000元,备注“慢走丝订金”。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电子银行回单原件,原告主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确认收到20000元货款,但不清楚谁支付的。原告主张案涉模具在被告工商登记处,刘某庭后向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未否认原告上述主张。另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东刚,股东包括刘某、刘东刚。佛山市中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投资者有四人,其中包括刘某、刘东刚。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电话录音、电子银行回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案涉交易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原告举证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中野数控”来看,确实无法辨认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是原告还是佛山市中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原、被告对于送货单上“岑某”是不是被告的员工存在分歧,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但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应为其员工购买社保,但其自认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致使难以核实“岑某”的身份,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案涉货款对应的发票载明买方是被告,被告自认知情并同意原告开具案涉发票,理由是因为佛山市中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来看,佛山市中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6月25日成立,发票是在2015年11月7日开具,可见发票是在佛山市中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开具的,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再次,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虽然显示吴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0000元货款,但是付款方并不必然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被告仅以电子银行回单主张案涉交易相对方是吴某,理据不充分。最后,被告抗辩吴某与刘某合伙经营佛山市中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但刘某是被告的股东、业务员,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东刚的父亲,与被告有实质性联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是代表被告与其交易。且从刘某提交的书面陈述来看,案涉模具现仍在被告工商登记地址。综上分析,基于优势证据原则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案涉交易的货款金额是多少。被告未为员工购买社保,导致难以核实“岑某”是否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岑某”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提交送货单的含税货款金额为109101.6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付的20000元,剩余金额已超过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原告诉求被告支付69466.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结算方式,应视为未约定,原告主张月结30日及月结均比法定结算方式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中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台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466.4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中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台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保全费715元,均由被告东莞市中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