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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22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普穷次旺与次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谢通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谢通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西藏谢通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27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藏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穷次旺,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系西藏谢通门县人。被告人普穷次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谢通门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谢通门县检察院批准由谢通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被告人次旺,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系西藏谢通门县人。被告人次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谢通门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谢通门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由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穷次旺与次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穷次旺、次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普穷次旺潜入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藏隆大酒店,从该酒店的6303号房间窃取2800元人民币和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OPPOR7手机;又从该三楼左侧一间房屋窃取两部黑色杂牌手机,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次旺在酒店门口把风。2016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普穷次旺伙同次旺潜入谢通门县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大楼,被告人普穷次旺潜入卫生服务中心收费室内窃取160元现金和一袋酥油(重量为一斤三两),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次旺一直在外把风。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普穷次旺从谢通门县武装部门口盗取一辆红色望龙牌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普穷次旺参与作案三起,其所盗价值为8703元;被告人次旺参与作案2起,其所盗价值为4863元;以上案值不包括未能作价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被告人普穷次旺、次旺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普穷次旺、次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一部白色OPPOR7手机、一部黑色OKU3手机、一部黑色K-Touch181手机;书证有案件来源材料、户籍证明信等;被告人普穷次旺、次旺的供述;被害人平某某、旦某某、马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谢通门县物价鉴定中心赃物估价鉴定意见;谢通门县公安局、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普穷次旺、次旺两人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客观上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人均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普穷次旺系属主犯,被告人次旺系属从犯。3、三起盗窃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普穷次旺均参与实施,其盗窃数额达到8703元,被告人次旺参与了两次,其盗窃数额达到4863元。根据的规定其盗窃数额较大,为维护社会治安,严惩犯罪本院对二被告人盗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4、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次旺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5、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属坦白,可从轻处罚。6、二被告人为逃避侦查,所盗苹果牌手机砸坏并扔至水沟,无法鉴定估价(所盗总价中没有包括该手机的价值)。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2条、第64条、第67条第三款、第72条、第73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穷次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次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一部白色OPPOR7手机归还被害人马某某。一部黑色OKU3手机和一部黑色K-TouchT181手机归还被害人玉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顿珠多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仁增朗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