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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高奎与豆攀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奎,豆攀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042号原告:李高奎,男,生于1984年6月6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豆攀举,男,生于1987年9月15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李高奎诉被告豆攀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奎、被告豆攀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1.96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1.9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因邻里垫土引发矛盾,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251.96元。永年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未进行民事赔偿。被告豆攀举辩称:原告去年在下大雨时堵了我的水道大约有四、五次,致使我院内积水30厘米,使我屋内地面坍塌,房屋有裂痕。造成我经济损失79600元,我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1、永年县公安局永公(苏)行罚决字[2016]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2、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刑)鉴(伤检)字[2016-9]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永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费票据两张;4、邯郸市永年县中医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记录13张、病人汇总一览表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6年9月份送给我的;对于法医鉴定书和法医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我不认可,原告是否住院我不清楚。被告提举了照片9张,用于证明:自家房屋被水泡坏,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些图片与我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居住的房屋地势比我这里还高。我根本没有影响被告排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有争议的证据1、4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完整,互相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永年区西苏乡孔村村民。2016年9月16日19时许,因原告垫土堵了被告下水道,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原告受伤后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刑)鉴(伤检)字[2016-9]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251.96元,鉴定费400元。永年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永公(苏)行罚决字[2016]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送达被告,于2016年4月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致伤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779元。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垫土排水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虽被永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但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影响原告对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51.96元;2、误工费,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779元,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4天=216.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天=200元;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酌情50元。以上各项共计3118.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邻里之间,本应互相宽容,和谐相处,原告因垫土影响被告排水被被告致轻微伤,对本案的起因都存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118.75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559.38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房屋被水浸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96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如下:一、一、被告豆攀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高奎各项经济损失1559.38元。二、驳回原告李高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高奎负担250元,被告豆攀举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占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印)书记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