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董某1与董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董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441号原告:董某1,男,194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宗惠方,女,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原���董某1妻子。被告:董某2,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1诉被告董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的委托代理人宗惠方、被告董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董顺余、周梅英过世后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建筑面积138.29平方)中69平方归原告所有,价值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母董顺余���周梅英均已过世,遗留房屋三间,现该房屋被被告一人侵占,原告认为原告系父母合法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可以分割父母的遗产,由于原告在抚养父母的过程中尽了较多的义务,请求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2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被告全部出资建造,应当视为被告的个人所有的房产,当时建造主要是因为审批宅基地是以原、被告父亲的名义审批的,因此,原、被告的父亲只是挂名的房主,实际出资人是被告,该房屋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其次,关于本案房屋先前已经经过原、被告及其共同的亲属协商,进行了处理,为此,不存在法定继承的说法,退一步说,即使房屋是合伙建造的,原告最多只有房屋四分之一的请求权。原告董某1围绕着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情况;2、长兴县水口乡金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3、长兴县水口乡金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亲生病住院期间系原告及原告儿子在照顾,原告尽了赡养照顾的义务;4、放弃继承权证明一份,证明XXX、董银华、董小华自愿放弃继承的事实;5、遗产书土地房屋归并契一份,证明当初约定1.6万元,因被告未给付,为此该协议原告不承认,也不生效;6、民事调解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该民事调解书虽然规定由原、被告赡养父母,但是原、被告都没有照顾,均由原告的儿子在照顾。���告董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调地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自己出资建造本案诉争房屋的情况;2、见证人董某3、董某4及邵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建房的钱都是被告自己出资,而被告父亲只是在工地监督的建房情况。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2对原告董某1提交的证明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被告出资建造的,当初建造房屋的时候被告已成家,孩子也已经6岁了,因被告与父亲的户口在一起,且宅基地是父亲的名字,故审批的时候必须由父亲的名义审批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证据材料3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字,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材料4无异议;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该房屋尽管是被告���人出资建造,因父亲去世后,双方对房屋(遗产)进行了处理;证据材料6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实际,原告之子因自身身体原因,根本不可能照顾原、被告的父亲。原告董某1对被告董某2提交的证明材料1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清楚,当时协调的时候也不在场,故对其不认可;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其过程不清楚,父亲是有钱的,但借钱原告不管也与原告无关,故对其不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材料3虽水口乡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出具日期下方空白处加盖了公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被告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中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情况说明系唐阿良代笔由徐惠民、陈末英及陈国权签字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因其均未到庭作证,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被告也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李巧红代笔由证明人董某2、董宜民、董某1、董小华、董幼泉及董余成签字的关于董某2、董某1等五户调地凭证一份及证据材料2由见证人董某4、邵某及董某3签字的关于董某2旧楼房建造的情况说明一份,因原告均提出异议,且因签字人均未到庭作证,该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职权对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达成的遗产书土地房屋归并契中的公亲旁证人董某5(系原、被告嫡堂兄弟)、董��3(系原、被告嫡堂兄弟)、董某4(系原、被告姐夫及该协议的制作人)、邵某(系原告妹夫,被告姐夫)分别作了调查笔录,均证实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父亲董顺余出殡当日晚上在被告董某2家中系在原、被告的母亲周梅英在场且知道并明确同意该内容的前提下由原、被告及其公亲旁证人签名捺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其次证实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按协议第二条内容“现将董顺余西边半间房屋归并给董某2当场作价倒段,计人民币8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接受该款项后,没过几天又重新将8000元返还给被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无异议。为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原告董某1(长子)、次子董小华、被告董某2(三子)、长女XXX、次女董银华,其父亲董顺余于2010年去世,母亲周梅英于2016年去世。原、被告的父亲董顺余去世后于2010年9月20日由原告董某1与被告董某2双方签订遗产书土地房屋归并契一份,并由公亲旁证人董某5、董某3、董某4、邵某、董会林捺印,其中第二条载明“对于原来房屋二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长水金集建(92)字第170号]是由董顺余和董某2合造,现父去世后,其中西边住房一间,董顺余应有半间。最近通过兄弟和公亲双方协议落实,现将董顺余西边半间房屋归并给董某2当场作价倒段,计人民币8000元正。由于父亲董顺余逝世以后,由董某1负担,因此由董某2补助现金8000元给董某1”等协议内容。2016年原、被告的母亲周梅英去世,鉴于原、被告的父亲董顺余与母亲周梅英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余法定继承人XXX、董银华及董小华自愿放弃其父亲董顺余、母亲周梅英生前该项房屋的继承权,并在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中签字捺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遗产书土地房屋归并契协议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协议第二条所载明的款项。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在本案诉争房屋左侧的老织布机房拆除基础上建造了新楼房,该二处房屋均在同一围墙内。而原告于1985年在处建造房屋。本院认为,位于长兴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长水金集建(92)字第170号,用地面积138.29平方米的房屋西边住房半间系原、被告父亲死亡时留下的遗产,鉴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在公亲见证下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虽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母亲周梅英签名捺印,但从本院调查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上看,均能证明该遗产分割协议系周梅英在场且知道并明确同意该内容的前提下所达成的,为此,本院视为周梅英放弃法定继承权。嗣后,在原、被告母亲周梅英去世后,另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XXX、董银华及董小华自愿放弃对父亲董顺余、母亲周梅英生前该项房屋的继承权,基于原、被告父亲董顺余、母亲周梅英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基础上,上述遗产分割协议、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此原告提出该协议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不承认,也不生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信。同时结合不动产的分割应按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为原则进行,根据被告董某2已在本案诉争房屋左侧旁建造了新楼房,且该二处房屋均在同一围墙内及原告董某1早已在另有房屋的客观情况,故位于长兴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长水金集建(92)字第170号,用地面积138.29平方米的房屋西边住房半间归被告董某2所有,由被告董某2作价补偿原告董某180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父亲董顺余逝世以后,由董某1负担,董某2补助现金8000元给董某1的协议内容,因不属原告董某1的诉请范围,且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兴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长水金集建(92)字第170号,用地面积138.29平方米的房屋西边住房半间的房产所有权由被告董某2继承;二、被告董某2继承上述第一项房产后作价补偿原告董某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