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周济娟与伍延华、王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济娟,伍延华,王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354号原告:周济娟,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城区。被告:伍延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王年珍,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周济娟与被告伍延华、王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延华、王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济娟诉称:2008年8月7日,伍延华向周济娟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5‰,后周济娟多次讨款,伍延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8月6日,经结算,伍延华还下欠周济娟利息款180000元未付,遂出具借条一份。因伍延华此后再未还款付息,故周济娟起诉要求伍延华、王年珍夫妻共同偿还借款38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周济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伍延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共两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伍延华向其借款38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伍延华、王年珍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周济娟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是客观、真实的,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伍延华向周济娟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5‰,后伍延华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2015年8月6日,经结算,伍延华还下欠周济娟前期利息款180000元未付,遂出具借条一份。因伍延华此后再未还款付息,故周济娟起诉要求伍延华、王年珍夫妻共同偿还借款38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伍延华借原告周济娟款200000元并欠利息款180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伍延华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超过了相关规定,故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伍延华应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的后期利息。原告周济娟要求被告王年珍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伍延华与被告王���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延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济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7日开始计算),同时支付下欠原告周济娟前期利息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伍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