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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容邦与被告柳玉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容邦,柳玉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930号原告:胡容邦,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柳玉平,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胡容邦诉被告柳玉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容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玉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容邦诉称:2013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292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望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动报酬22927元,并支付追收欠款产生的交通费3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柳玉平书面答辩称:我下欠原告的工资属实,因无经验承包工程总是亏本,但我一定积极想法迅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胡容邦受被告柳玉平雇请,到被告柳玉平在新疆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至2013年7月。经结算被告柳玉平下欠原告胡容邦工资22927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柳玉平书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容邦人工工资22927元,大写贰万贰仟玖佰贰拾柒元。原告多次催收后,2015年3月14日,被告柳玉平在原欠条上批注:此条有效。后仍未支付,原告胡容邦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胡容邦为被告柳玉平提供劳务后经结算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数年来原告从居住地到被告居住地数次催收此款,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弘扬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容邦劳动报酬款22927元,并赔偿原告胡容邦催收欠款交通费300元。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柳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 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赛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