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冉隆和、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隆和,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隆和,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10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6-1-2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8460194T。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隆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隆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冉隆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冉隆和因与冉龙现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向冉龙现的遗产继承人冉从顺、陈美聪、郑仕容、冉君鑫、陈成功、冉梦馨请求赔偿,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冉龙现的遗产继承人将对绅达公司219万元债权中的30万元转让给冉隆和。2016年6月29日起冉隆和开始找冉从顺等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请求通知绅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找到郑仕容时,郑仕容说忙着在,让冉隆和代签,她事后补个委托手续。冉隆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相应的材料寄给绅达公司。一审仅凭郑仕容的否认驳回冉隆和的请求不当。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个别人员签名瑕疵不足以影响整个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绅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冉隆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绅达公司支付冉隆和现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本案判决生效日止,判决生效后绅达公司仍未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直到全部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绅达公司收到署名为冉从顺、陈美聪、陈鸿雁、“郑仕容”、冉隆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将冉龙现生前在贵公司享有的债权现金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冉隆和,由贵公司直接将此30万元现金直接支付给冉隆和,支付给冉隆和30万元后,贵公司欠冉龙现30万元债务消灭,冉龙现各继承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此30万元债权再主张权利”。绅达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冉隆和支付30万元。一审庭审中,冉隆和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上“郑仕容”签名系由其书写。一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5月16日,冉隆和与冉龙现在沪渝高速长寿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冉隆和受伤,冉龙现死亡。2015年7月24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仕容、冉梦鑫、冉君鑫、陈成功、冉从顺、陈美聪赔偿冉隆和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从湖北绅达投资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原文如此)下欠冉龙现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中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冉隆和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单,但庭审已查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不真实,故冉隆和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绅达公司关于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因宜昌市夷陵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解决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而本次起诉解决的是债权转让问题,二次诉讼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冉隆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冉隆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在一审诉讼中,绅达公司对冉隆和提交的《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冉龙现账款汇总表》(该表显示绅达公司欠冉龙现工程款219万余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系;2、在冉隆和诉冉从顺、陈美聪、郑仕容、冉君鑫、陈成功、冉梦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郑仕容当庭明确同意在冉龙现的遗产中留绅达公司30万元工程款补偿给冉隆和,但要求冉隆和自己去要,冉隆和今后不能再因此向郑仕容和其儿子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冉隆和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在冉隆诉冉从顺、陈美聪、郑仕容、冉君鑫、陈成功、冉梦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郑仕容、冉梦鑫、冉君鑫、陈成功、冉从顺、陈美聪赔偿冉隆和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从绅达公司下欠冉龙现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中支付。该协议即为债权转让的约定,即郑仕容、冉梦鑫、冉君鑫、陈成功、冉从顺、陈美聪通过转让对绅达公司的30万元债权,取得冉隆和不再向其主张赔偿权利的对价。因此,即使冉隆和向绅达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存在瑕疵,冉隆和凭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仍可向绅达公司主张权利。冉隆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行为即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行为,绅达公司应当向冉隆和履行付款义务。因(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并无给付内容,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将得出冉隆和既不能向郑仕容等请求赔偿,如果郑仕容等不配合,冉隆和也不能向绅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悖论,不利于弘扬诚实守信的道德风尚,本院予以纠正。另,关于冉隆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冉隆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冉龙现与绅达公司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且调解书的主文对此也未涉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冉隆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冉隆和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冉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昌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