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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邱永红与邱仁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红,邱仁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535号原告(反诉被告):邱永红,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邱仁强,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海,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邱永红与被告(反诉原告)邱仁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红诉称:1、判决被告邱仁强立即清偿原告欠款15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在广东省××一个大机花边刺绣厂,被告则在广东省××××镇作服装辅料贸易;因原被告系同乡且同姓,故从2013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被告接到单后会交由原告加工,加工费被告有时支付,有时赊欠;至2015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加工费15.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书面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邱仁强辩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是事实,但不应支付利息,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900元加工费。原告邱永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邱仁强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15.5万元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其15.5万元的加工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仁强围绕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支付记录相片两张,因其转账对象不是原告本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900元的事实。反诉原告邱仁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邱永红赔偿反诉原告退货损失127320元,以及截止2017年1月份的房租损失13200元、房屋管理费损失4157.34元,共计144677.34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邱永红从2017年2月起至该争议货物处理完毕时止的房租损失按600元/月、房屋管理费损失按188.97元/月计算赔偿给反诉原告;3、由反诉被告承担加工布料PH值的检测费80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在东莞市××镇开办了虎门佳华服装辅料行做服装辅料贸易,2014年下半年,反诉原告接到吴江鹿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豪公司”)订单生产欧根纱双色线布料,反诉原告找到反诉被告生产加工该批布料;该批布料加工完成后,反诉原告向鹿豪公司交货,2015年3月20日,鹿豪公司以该批布料漏绣、烂洞、PH值超标为由向反诉原告退货,并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因该批布料质量问题致重构产品的差价,为此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共计127320元;退货后,反诉原告多次于反诉被告协商未果,致反诉原告将该批布料存放在仓库中,反诉原告为此每月需支付房租600元,管理费188.7元,截止2017年1月份已造成房租损失13200元、房屋管理费损失4157.34元,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邱永红对反诉辩称,2014年下半年开始,反诉被告没有为反诉原告加工任何布料,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邱仁强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布料样品一份;2、鹿豪公司退货单一份;3、PH值检测报告一份及检测费收据一张;4、租房合同一份、交费通知书八张及存放布料的仓库照片两张。反诉被告邱永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批布料系由反诉被告加工,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反诉被告邱永红围绕其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反诉原告邱仁强于2014年5月29日向其出具的26.5万元的加工费欠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本诉的加工费15.5万元的来源以及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没有再为反诉原告加工任何布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邱永红在广东省××一个大机花边刺绣厂,被告邱仁强则在广东省××××镇作服装辅料贸易;因原被告系同乡且同姓,故从2013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被告接到单后会交由原告加工,加工费被告有时支付,有时赊欠;2014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加工费26.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书面约定在2014年6月9日前支付7万元,7月9日前支付9.5万元,8月9日前支付10万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其余加工费并未按约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加工费15.5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5.5万元的欠条一张,书面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15.5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因退货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反诉原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批退货布料是由反诉被告为其承揽加工的,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仁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邱永红欠款15.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邱仁强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反诉受理费3194元,合计6594元,由被告邱仁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李亮亮审判员  黄海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