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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新泉与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泉,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225行初31号原告:韩新泉,女,193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地址:杞县柿园乡柿园村。组织机构代码:00535206-4。法定代表人:田宏新,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杰、王书杰,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张志国,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韩新泉诉被告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不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被告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志杰、王书杰,第三人张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4月25日,被告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志国颁发了面积为壹亩陆分伍(厘),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原告韩新泉诉称,原告韩新泉与第三人张志国系母子关系。原告是农村户口,1982年张志国随其父张宪魁(公立教师)转成了城镇户口。1990年杞县统一进行耕地发包时,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为每人1.78亩。另外原告所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规定,新转成城市户口的人员每人分半个人的承包地,因而原告和第三人分得的承包地就是一个半人的承包地1.78亩+0.89亩=2.67亩。此次分承包地,宅基地和承包地挂钩进行了调整。分地后为方便耕种和管理,经原告与别人交换,原告和第三人分得的承包地调整为两块:一块在李庄村北边,约1.1亩,另一块在李庄村东边106国道东侧,面积约1.5亩。1998年杞县统一补发承包证时,原告是户主,承包证填发的承包人是原告。后来不知何时,原告所持的承包证内部显示内容部分全部失踪;又不知何时,被告变更承包人姓名,给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注记的发证时间是2002年4月25日。2016年1月,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返还原告承包地时,第三人拿出一个承包证,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承包证,将原告的承包地1.65亩写在了第三人的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自主经营权,且在发给第三人证之前,未公开公告,未征求原告和其他村民意见,属程序违法;第三人的承包地只有0.89亩,而证上填写的是1.65亩,属颁证的事实不清;第三人利用该承包证,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由基本农田申请变更成了建设用地,属行为违法。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辩称,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土地承包合同由农村家庭户的代表与分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并不是户主写的是谁就归谁承包。1990年原告所在的第三组组长、土地承包负责人张承勤后来转给李庄村委会的分地账目显示户主是张志国,三组的老底账、1992年交公粮和人口数也显示户名张志国1.5人,交公粮112斤。因1990年以后交公粮及农业税时都是由张志国负担,因此在后来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承包户一栏是由张志国签名按指印。在发证前,李庄村委会各村民小组均在村里村委会东边住户后墙,以张贴红纸的形式进行了公示公告,程序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承包地亩数,是根据当年交纳农业税的地亩数填写的,事实清楚。原告在2016年1月就知道第三人持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原告第一次在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8月2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志国发表参诉意见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5日,被告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志国颁发了面积为壹亩陆分伍(厘),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原告在诉状上认可在2016年1月原告起诉第三人张志国要求返还原告的承包地时,第三人拿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才知道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志国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行政诉状、被告为第三人张志国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韩新泉于2016年1月就已经明确知道被告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为第三人张志国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却于2016年8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志国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新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民人民陪审员  栗学良人民陪审员  崔利珍人民陪审员  雷国建人民陪审员  鲁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