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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谭良万、唐海清与唐仕荣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良万,唐海清,唐仕荣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谭良万,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粟总常,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海清,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红梅,女,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397100。原审反诉被告:唐仕荣,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谭良万、唐海清因与原审反诉被告唐仕荣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湘民申6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谭良万及委托代理人粟总常,再审申请人唐海清的委托代理人沈红梅、蔡日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反诉被告唐仕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良万申请再审称,(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24号判决,是以唐海清恶意串通唐仕荣俩人制作的土地《转让协议》为主要证据认定的,该《转让协议》系伪造的证据。原判采信的(2010)湘鉴司文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并撤销判决书中“被告谭良万虽然取得了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谭良万已与原告唐海清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唐海清”的错误认为,确认怀国用(2017)第出703号土地使用权,仍然归持证人谭良万所有;依法改判唐海清因阻工的违法行为,给谭良万造成了经济损失223289.91元;一审的反诉费2422元,二审的上诉费4666元及鉴定费13044元,由唐海清、唐仕荣俩人负责承担;依法追究唐海清、唐仕荣的伪造证据、提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唐海清辩称,土地转让协议是客观真实的。谭良万把土地转让给了唐海清,谭良万在转让地上的一切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请再审法院驳回谭良万的再审请求。唐海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认定土地转让协议的手写部分,未认定签订转让协议时唐海清支付6万元现金给谭良万的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唐海清有证据证明谭良万持有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属于不利于谭良万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谭良万拒不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依法应推定唐海清主张转让协议包括手写部分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故请求,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674号第一项判决,改判谭良万将怀国用(2007)第703号土地使用权转户给唐海清,谭良万赔偿唐海清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停工损失100000元,谭良万承担违反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良万承担。谭良万辩称,该土地《转让协议》是虚假、伪造的,也不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要求,《转让协议》中的手写部分是唐海清自己添加的,进一步说明该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事实;唐海清声称签订转让协议时支付6万元现金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明显是捏造事实。谭良万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直有异议,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唐海清的再审请求。唐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将怀国用(2007)第703号土地使用权转户给原告;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停工损失10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违反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谭良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唐海清伙同唐仕荣以伪造的《转让协议》为由提起虚假诉讼,依法驳回唐海清的虚假诉求(一)、(二)、(三)项;2、依法判决唐海清于2009年3月23日在谭良万手中领取的现金1105元予以退还;3、依法判决唐海清赔偿其无理阻工、唆使他人阻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223289.91元;本案的鉴定费用13044元及反诉费用由唐海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良万于2007年10月9日从怀化市金诚拍卖有限公司竞买了位于原怀化地区广播局住宅区保坎下5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300.15平方米附属房产。2007年10月15日,谭良万、张吉堂、唐仕荣签订《合伙购地协议书》1份,约定由谭良万出资50%、由唐仕荣与张吉堂共同出资50%合伙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2007年10月30日,案外人蒋委坤与张吉堂、唐仕荣、谭良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蒋委坤将其所购位于原怀化地区广播局围墙保坎上空地(无土地使用权证)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谭良万、张吉堂、唐仕荣。2007年11月4日,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与谭良万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原怀化地区广播局住宅保坎下5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谭良万,用途为住宅、工业用地,约定如果谭良万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等。2007年12月3日,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将原怀化地区广播局住宅保坎下5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谭良万名下,证号为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2008年3月23日,谭良万、张吉堂、唐仕荣签订协议进行结算,确认三人因购买上述原怀化地区广播局住宅保坎下5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共开支384308元,其中由谭良万出资234811元、张吉堂、唐仕荣共同出资129497元,按张吉堂、唐仕荣所占50%股份比例,约定张吉堂、唐仕荣还应各出资52657元,并于建房开始时出资垫平。2008年3月23日,唐仕荣与谭良万签订《合伙建房责任书》1份,约定建房过程中的开支应经三人签字认可后才可入帐,保管资金的人不得私自将资金用于其他开支。2008年5月2日,张吉堂与唐海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张吉堂将其在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土地的25%土地使用权股份转让给原告唐海清,唐海清给张吉堂住房3套(2008年11月22日更改为给张吉堂住房1套、现金50000元,张吉堂尚欠的土地款由唐海清承担)等。谭良万、唐仕荣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唐海清陆续支付张吉堂土地转让款现金140000元。2008年5月2日,谭良万、唐仕荣、唐海清签订《合伙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合伙共同出资购买的证号为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的土地上修建住房三栋出售,三人对建设成本、售房定价、利润分成等进行了约定,但三人没有履行该《合伙集资建房协议》。2009年1月2日,唐海清、谭良万、唐仕荣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谭良万与唐仕荣将位于原怀化地区广播局住宅区保坎下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保坎上空地的使用权(无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给唐海清,转让金分别为580000元、4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首付280000元,一个月内付款240000元,唐海清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的主体全部完工后7日内付款100000元。留80000元等该土地使用权转户后7日内付清,如果唐海清不按协议付款,谭良万与唐仕荣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分户手续时需要谭良万与唐仕荣签字时应无条件配合,否则唐海清有权拒绝付清余款,如果保坎上空地有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谭良万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唐海清陆续分多次共支付唐仕荣土地使用权股份转让金140000元,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唐海清曾向谭良万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2009年3月6日,谭良万给唐海清书写《委托书》1份授权唐海清全权代表谭良万处理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土地使用权的一切事务。唐海清与谭良万于2009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唐仕荣作为见证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谭良万与唐仕荣将位于原怀化地区广播局住宅区保坎上空地的使用权(无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给唐海清,如果有人阻拦唐海清在该土地上施工,所产生的损失由谭良万承担,唐海清在房屋主体完工应支付给谭良万的100000元土地转让款,唐海清有权拒绝支付,如果导致唐海清连续停工一个月,则上述唐海清应支付给谭良万的100000元土地转让金作为谭良万赔偿唐海清的损失归唐海清所有,唐海清房屋全部完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谭良万协助时,如果谭良万三次都不配合,唐海清应付谭良万余款80000元归唐海清所有。2009年4月3日,谭良万与案外人屈明华签订协议,将在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土地上修建商品房的房屋基础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屈明华修建,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谭良万与屈明华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合伙承包挖桩协议》1份,约定双方合伙承包修建该住房的基础桩,屈明华在该土地上挖掘800MM规格的房屋基桩25个。2009年4月13日,唐仕荣与谭良万签订《基础桩包工包料协议书》1份,约定唐仕荣同意由谭良万承包在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土地上修建商品房的基础桩工程,价格为每米440元等。2009年7月9日,谭良万与案外人李修葵、唐中祥签订协议,将在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土地上修建商品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修葵、唐中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谭良万出资3224.80元用于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工地的用电开户安装费用,并挖掘土方,谭良万于2008年6月16日付梁庄铁挖土费2000元、于2009年4月付彭五妹挖土费15200元、于2009年7月9日付唐小林挖土费6500元、于2009年8月28日付唐小林挖土费用1000元,至2009年5月9日,谭良万在上述土地上完成住房基础桩55根,共335.24米。谭良万在施工过程中遭到唐海清等人的阻拦,而谭良万则认为唐海清、唐仕荣不付清尚欠的土地转让金及应承担的土方、基桩工程款等,要求唐海清、唐仕荣退出合伙。2009年7月24日,因部分搬迁户阻拦被告谭良万施工,谭良万找人殴打阻拦施工者,谭良万于2009年8月31日被抓进看守所关押,后被判刑10个月,缓刑1年。谭良万被关押期间,唐海清于2009年10月开始出资在谭良万施工的基础上继续组织施工,修建住宅楼一栋,至2010年9月份已全部竣工,谭良万被释放后,对唐海清的施工进行阻拦,并到相关行政机关举报,唐海清受到罚款处理。该住宅楼至今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也没有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尚属违章建筑。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唐海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谭良万的反诉请求。谭良万、唐海清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谭良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元月2日、被涂改的转让协议不成立;2、依法判决唐海清返还其2009年3月23日在谭良万手中领取的生活费1105元;3、依法判决唐海清赔偿其无理阻工,并唆使他人进行阻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3289.91元。唐海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674号第一项判决,改判谭良万将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土地使用权转户给唐海清,谭良万赔偿原告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停工损失100000元,谭良万承担违反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良万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争议的焦点为《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存在。首先,虽然上述《转让协议》落款部分除有唐海清、唐仕荣签名外,经鉴定还有谭良万的签名,但该《转让协议》含有打印和手写两部分,其中手写添加内容系唐海清一方添加,并未经谭良万同意,手写添加部分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故对谭良万没有约束力。其次,唐海清虽然提交了上述《转让协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谭良万支付过土地转让金,即唐海清并未履行《转让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则谭良万亦有权拒绝履行上述《转让协议》确定的为唐海清办理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土地使用权的转户手续之义务。故对于唐海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户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次,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以及相关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唐海清擅自在争议土地上施工建房,其行为明显违法,故其停工损失应由其自负。唐海清与谭良万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转让给唐海清,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唐海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的损失数额,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谭良万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变更后为“驳回唐海清的虚假诉求(一)、(二)、(三)项”、“由唐海清返还领取的现金1105元”、“由唐海清赔偿阻工损失223289.91元”、“鉴定费用13044元及反诉费用由唐海清承担”四项。对于第一项反诉请求,实际是谭良万对唐海清诉求的答辩主张,唐海清诉求是否成立,本院已阐述于前;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谭良万认为是生活费,而唐海清辩称系谭良万支付的保坎修理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该1105元存在争议,且原审法院认为唐海清、谭良万属于合伙人且未清算,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谭良万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第三项反诉请求,因谭良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阻工损失,原审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反诉请求第四项,因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由人民法院决定,不系当事人起诉或上诉主张的范畴。故原审对谭良万的上述四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谭良万提出应对其上述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谭良万、唐海清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庭审时,谭良万申请证人吴六英、艾长松出庭作证。证人吴六英拟证明,唐海清主动向谭良万提出要求退股的事实;证人艾长松拟证明,唐海清起草了一份包工包料和其他协议书,口头委托艾长松转交给谭良万的事实。唐海清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属于本案再审新证据,不予采信。谭良万与唐海清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关键证据是唐海清提供的2009年1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009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3月6日书写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原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湘鉴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定2009年1月2日《转让协议》中被告谭良万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谭良万再审称该《鉴定意见书》无效,但再审期间谭良万不能提供确凿有效的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谭良万的该请求应不予采信。该土地《转让协议》中手写添加内容系唐海清所书写,加盖的手指印也系唐海清所盖,唐海清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添加内容是经过谭良万同意的,故该《转让协议》中手写添加内容对谭良万没有约束力。唐海清称2009年1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时即已支付被告谭良万土地转让金6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因唐海清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谭良万支付了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谭良万有权拒绝为唐海清办理证号为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土地使用权的转户手续,唐海清要求谭良万将怀国用(2007)第703号土地使用权转户给唐海清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亦不予支持。因唐海清既没有取得怀国用(2007)第703号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唐海清擅自在怀国用(2007)第703号土地上施工建房,唐海清的停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唐海清要求谭良万承担停工损失100000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谭良万与唐海清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唐海清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而造成多少损失,故唐海清要求谭良万承担违反该《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和造成的损失,本院再审不予支持。谭良万与唐海清就怀国用(2007)第出703号土地使用权签订了转让协议,在双方尚未解决好该土地使用权纠纷、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谭良万擅自在该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基桩,且唐海清在谭良万修建的房屋基桩上修建的住房尚属违章建筑,且房屋产权不明,故谭良万要求唐海清赔偿阻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289.91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