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彭志强与支文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强,支文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092号原告:彭志强,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丹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文刚,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彭志强与被告支文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文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未被告所在陕西省太原市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为此原告组织人力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电梯安装工程,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资后仍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9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未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支文刚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彭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支文刚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支文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本人支文刚欠彭志强2015年2月到12月电梯安装工程款190000元整,划款日期是2016年3月31号,没有给这一次,日期改为2016年4月29号,必须给,要是2016年4月29不还款得话就双倍返还款大写人民币拾玖万元整,欠款人支文()还款日期2016年4月29号2016年3月16号”,证明被告支文刚欠原告彭志强工资款190000元的事实。3、原告彭志强申请证人淡朋飞、陈某出庭作证,其二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二证人与原告均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二证人与原告等十几名工人均跟被告在山西干电梯安装的活,原告负责带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先后跟被告干了两个工地,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到了年底被告与原告等结算,除去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等工资款190000元,该款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款。”上述证据1-3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法庭审查,上述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说明本案事实,且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起诉、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2015年2月份至12月底原告为被告在工地上带班,具体负责协商工资结算、施工进度及其他杂务,原告带领十几名工人先后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翰林华府小区、太原市清徐县马峪中学对面小区两个工地进行电梯安装及维修保养,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及生活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00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若被告逾期付款愿双倍返还。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愿意放弃被告双倍返还的约定,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计付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2月份至12月份,原告彭志强随被告支文刚从事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实际履行了劳务,且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二证人的证言为凭,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000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而未支付,其责任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其损失。”被告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付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支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志强劳务费19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支文刚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瑞亭代理审判员  杨学建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