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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677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魏僧寨西村人,住。被告:王某,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魏僧寨西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启晨R50轿车一辆,价值8万元;门市租金收入45800元,共计125800元)要求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2月份认识并订婚,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发现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找不到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想提出离婚,考虑到双方均系再婚,认为慢慢会培养起感情,但事已愿违,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2017年2月份因家庭琐事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一直分居。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为了家庭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只要互相沟通、互相了解、互相忍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