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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委赔监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吴盛与吴庭元、王新宁等其他司法赔偿赔偿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新委赔监19号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你们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6)新40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以“赔偿义务机关察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察县法院)违法执行案外人吴庭元、王新宁、吴珊在察布查尔县伊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南煤矿)的股权,之后股权受让人佟伟俊将该煤矿的全部煤矿资产转卖给他人,经过诉讼维权,最终佟伟俊、张玉芝(夫妻)尚有938681元及逾期利息未向伊南公司给付。2015年5月26日,因佟伟俊、张玉芝(夫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兵四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伊犁州分院赔偿委员会称应当在执行程序结后再提起国家赔偿错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审查认为,察县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察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吴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张法祯、孙多明、王树生、曾伊香支付欠款978080元及违约金97808元,共计1075888元。二、被告吴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张法祯、孙多明、王树生、曾伊香支付设备款21823元。”该判决生效后,吴盛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法祯、孙多明、王树生、曾伊香遂向察县法院申请执行。察县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被执行人吴盛(含吴庭元、王新宁、吴珊)在伊南煤矿的股份。”伊南煤矿的股东佟伟俊购买该股份。2005年7月8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申请,变更伊南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佟伟俊,变更伊南煤矿的股东为佟伟俊与张玉芝(佟伟俊的妻子)。后佟伟��将伊南煤矿的煤矿资产转让给河南登封市腾升煤炭公司,相关转让款项,佟伟俊收取220万元,张玉芝收取440万元,吴盛收取140万元。2006年8月18日,察县法院作出(2006)察民监字4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作出的(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4月19日,察县法院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年4月30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恢复了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在伊南煤矿的股东身份和原股份份额。本案中,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主张察县法院应当赔偿错误执行给其造成的损失5422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察县法院在执行(2004)察执字第417号案件中,对所涉股权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评估、拍卖或变卖,且吴庭元、王新宁、吴珊与该案无直接法律关联,察县法院未经民事实体裁判或者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程序,径行执行吴庭元、王新宁、吴珊的股权,其执行行为违法。但执行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应当先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察县法院执行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的伊南煤矿股权违法,但随后该院撤销其作出的(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并通过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恢复了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在伊南煤矿的股东身份和原股份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错误执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人民法院对错误执行造成的直接损失部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股权受让人佟伟俊在受让股权期间,与张玉芝共同侵害伊南煤矿的财产权,因此给伊南煤矿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另案解���,最终未能受偿部分的请求权人系伊南煤矿,而非伊南煤矿的股东,故该未能受偿部分不属于错误执行行为给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造成的损失范畴。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在伊南煤矿的股份因伊南公司的资产被变卖而受到的贬值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直接损失范畴,故其相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国家赔偿为法定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均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并不涉及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问题,故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主张赔偿误工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差旅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关于差旅费损失的赔偿请求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兵04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院作出的(2013)兵四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伊犁州分院赔偿委员会以(2013)兵四民初字第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仍未终结,驳回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的国家赔偿申请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赔偿委员会在此予以纠正。但(2016)新40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的结果无误,申诉人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的相关赔偿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