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邹桂婷与被告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邹桂婷,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384号原告:陈华,男。原告:邹桂婷,女。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松,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八一路郴州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红棉道8号英达科技数码园A栋601-604。法定代表人:程春桃,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宋生,四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区域总监。原告陈华、邹桂婷与被告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生源公司)、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世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邹桂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松,被告郴州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被告深圳世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宋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邹桂婷向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款4969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原告邹桂婷在郴州市郴州生源公司专卖店专柜经营“可可鸭”童装系列产品及饰品。2015年7月17日,郴州市郴州生源商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陈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联营合同》,被告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也在落款处盖章确认有邹桂婷、陈华夫妇实际经营郴州生源公司专卖店专柜经营“可可鸭”童装系列产品及饰品。原告邹桂婷作为郴州生源公司“可可鸭”童装系列产品及饰品的实际经营者,独自履行了《联营合同》中乙方的义务,而被告深圳世都公司仅在原告邹桂婷向其交纳税费后,为原告邹桂婷与被告郴州生源公司的经营款结算提供发票机付款通道,自原告邹桂婷在被告郴州生源公司经营以来,被告深圳世都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愉快,2015年12月1日以前的经营款被告深圳世都公司都是按约定扣除开税票的款项后将原告应得的经营款委托被告郴州生源公司支付给原告,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这三个月的经营款共计49694.55元,被告深圳世都公司扣除原告邹桂婷开税票的款项,并将发票交予原告邹桂婷转交给了被告郴州生源公司。原告于被告郴州生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后经过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营款共计49694.55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郴州生源公司辩称:一、被告郴州生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015年7月17日与被告深圳世都公司签订《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郴州生源公司与深圳世都公司联合经营深圳世都公司的“可可鸭”童装系列产品,郴州生源公司与深圳世都公司形成联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郴州生源公司将经营款根据合同约定是一直付给深圳世都公司,一直都是由深圳世都公司向郴州生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深圳世都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以其为“可可鸭”童装系列在郴州生源公司处的实际经营者为由向郴州生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与深圳世都公司之间的纠纷才是形成此次诉讼的原因,并非是因郴州生源公司的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应是郴州生源公司向深圳世都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由深圳世都公司向郴州生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郴州生源公司与深圳世都公司结算,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货款以后,原告却强烈要求郴州生源公司将结算款直接付至原告帐户,郴州生源公司也征询过深圳世都公司,该公司称不能支付原告处,且深圳世都公司并未向郴州生源公司开具委托收款函,为维护三方的合法权益,郴州生源公司就此情况就没有向原告及深圳世都公司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郴州生源公司的诉求。被告深圳世都公司辩称:一、原告在郴州生源公司设专卖店经营其他们公司“可可鸭”品牌童装系列产品及饰品,其双方签订《联营合同》时,原告还与深圳世都公司签订《免责协议》,且该协议明确规定了相关内容。二、货款结算均由原告向郴州生源公司索取账款结算单,通知被告深圳世都公司开发票并将发票快递给原告交给生源时代公司请款,货款回到深圳世都公司银行账户。收到货款扣减税票后余额,根据原告的要求发深圳世都公司“可可鸭”童装给原告在郴州生源公司的专卖店,发货后余款深圳世都公司汇入原告电话通知的收款账户。2016年3月9日深圳世都公司开出发票总计金额53677.18元并快递给原告,但到付款期深圳世都公司仍未收到货款,打电话向郴州生源公司财务部查问原因,其回答是原告要求郴州生源公司暂停支付货款到深圳世都公司帐户。三、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世都实业只是协助办理开发票,代收代付款的角色,不承担双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并非起诉状中所称“原告应得的经营款委托郴州市生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也无相互推卸支付经营款的问题”,原告的诉请都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华与邹桂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深圳世都公司向邹桂婷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邹桂婷经营“可可鸭”童装系列产品及饰品,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7月17日,郴州生源公司(甲方)与陈华(乙方)签订一份《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提供生源时代广场三楼童装区3095号柜台的经营场地经营“可可鸭”童装,乙方以甲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每月按销售额的14%向甲方支付联营提成费用,乙方在合同期内保底销售额为30万元/年,保底销售额分摊考核全年平衡,如月销售低于保底额则按月保底销售为基数于次月初上交甲方联营费用,如一个月未交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同意所有营业款项由甲方统一收取,甲方当月结算乙方上月已销货款,乙方凭有效增值税发票到甲方财务部结账。该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1日止。合同乙方签字处有陈华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深圳世都公司印章。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邹桂婷与深圳世都公司签订一份《免责协议》,约定:“邹桂婷属于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特许加盟经销商,所提供的与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合作意向书》贰份,需要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给予盖章证明。现申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邹桂婷,而非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盖章仅作为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于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与邹桂婷结算证明以及为加盟商提供相应资质证明、以便加盟商开展经营活动。《专柜合作意向书》内的一切条款均属于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与邹桂婷两方的协议,与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无关,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与邹桂婷发生任何有违反合同的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邹桂婷承担,深圳市世都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相连责任。”同时查明:邹桂婷系通过“可可鸭湖南省代”加盟深圳世都公司经营“可可鸭”系列童装,邹桂婷向“可可鸭湖南省代”交纳保证金后,深圳世都公司为邹桂婷提供货源并为其经营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邹桂婷收取经营款的具体流程为:郴州生源公司统一收取营业款,按月与邹桂婷结算,邹桂婷将结算数据告知深圳世都公司,深圳世都公司根据结算数据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邹桂婷,邹桂婷拿该增值税发票到郴州生源公司财务部结账,后郴州生源公司将营业款转入深圳世都公司账户,被告深圳世都公司在扣除税票款及邹桂婷应付的“可可鸭”童装货款后将剩余经营款汇入邹桂婷收款账户。至2015年12月1日邹桂婷对“可可鸭”经营权授权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均能按以上方式结算并支付经营款。经结算,扣除联营费用后,邹桂婷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三个月的应收营业款为49694.55元,深圳世都公司开具上述营业款增值税后可向邹桂婷收取税票款3220.65元,因深圳世都公司直接从“可可鸭湖南省代”账户扣取了3220.65元税票款,“可可鸭湖南省代”又从邹桂婷所交保证金中扣除3220.65元,现因邹桂婷顾虑深圳世都公司会从其经营款中重复扣取税票款,遂通知郴州生源公司暂停将49694.55元营业款支付给深圳世都公司,故酿成此次纠纷。还查明,在2015年7月17日前,即郴州生源公司与陈华签订《联营合同》前,邹桂婷已在郴州生源公司经营“可可鸭”系列童装,当时经营款系由郴州生源公司直接支付邹桂婷。另查明: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郴州生源公司需支付经营款49694.55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笔经营款应向谁支付,即《联营合同》的乙方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形式上看,《联营合同》合同第三页关于合同主体注明:“本联营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甲方: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乙方:陈华;…。”该处并未列深圳世都公司为乙方,虽然该合同最后乙方签字处有陈华签字并加盖了深圳世都公司公章,但深圳世都公司并未向郴州生源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华签订《联营合同》,故通过该合同并不能确定深圳世都公司为合同乙方。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联营合同》涉及的生源时代广场三楼童装区3095号柜台的“可可鸭”童装的实际经营人为邹桂婷,乙方义务均系由邹桂婷履行,深圳世都公司未实际参与经营活动,该公司在整个“可可鸭”童装的经营过程仅为邹桂婷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及结算渠道,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相对方,本院确认本案的《联营合同》乙方系两原告,故郴州生源公司应向两原告履行经营款的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生源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华、原告邹桂婷经营款49694.55元。二、驳回原告陈华、原告邹桂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36元,由原告陈华、邹桂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斌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员陪审员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