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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谷金禄、吴晓东与张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金禄,吴晓东,张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888号原告:谷金禄,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通榆县双岗镇林海村前四家子屯。原告:吴晓东,男,1977年4月26日生,蒙古族,干部,住通榆县双岗镇林海村前四家子屯。被告:张波,女,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通榆县双岗镇林海村前四家子屯,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四海明珠**号楼*单元*楼西。谷金禄、吴晓东诉张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禄、吴晓东及被告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金禄、吴晓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张波给付两笔借款合计本息人民币56680元;事实和理由:张波与许明庆系原夫妻关系,2016年10月份许明庆因病去世。2016年7月24日,许明庆为承包危房改造工程通过谷金禄、吴晓东在李忠处借款21800元、在范湧昊处借款327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2017年1月24日还款、均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2%计息。款项到期后,李忠、范湧昊向谷金禄、吴晓东主张债权,谷金禄、吴晓东于2017年3月15日偿还李忠本金21800元、利息872元,偿还范湧昊本金32700元、利息1308元。现谷金禄、吴晓东起诉,要求张波给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合计56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波辩称,首先谷金禄在我与许明庆结婚的时候一共见过两次面,我跟许明庆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见过吴晓东,我根本就不认识吴晓东,我丈夫也没有跟我提起过欠原告吴晓东、谷金禄钱。另外听徐明庆的哥哥许明祥说2016年根本就没有工程,所以他欠条上写的是干活用的,他出示的这两个欠条也就只能证明我家许明庆出示了两份欠条,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徐明庆实际支付了两笔欠款,因此不能证明发生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如果钱真是交到我家徐明庆手中,应该由我家徐明庆出示收据,另外欠条没有我本人签字,这笔钱我没花到,我也没看到,如果这个钱没有用到正当的地方,我就没有义务去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谷金禄、吴晓东出示了如下证据:1、许明庆、谷金禄、吴晓东于2016年7月24日分别为李忠、范湧昊出具的两张欠据。金额分别为21800元和32700元,该两张欠据均标明欠款人为许明庆,担保人为谷金禄、吴晓东,上款系均为用于建房,还款日期均为2017年1月24日。张波质证意见为:我不确定这签字是我丈夫许明庆签的。2、李忠、范湧昊于2017年3月25日分别为谷金禄、吴晓东出具的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22672元和34008元,该两张收据均标明上款系谷金禄、吴晓东为许明庆还建房款本金及利息。张波质证意见为:这两张收条与我没有关系。我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事。3、证人李忠证实,2016年7月许明庆从我这借了20000元钱,我跟许明庆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谷金禄和吴晓东,许明庆找的他俩作担保。当时许明庆说借款用于建房,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逾期不还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本金是20000元,1800元是利息,欠据的内容都我自己写的。许明庆的签字是他本人签的。手印也是他本人摁的。谷金禄和吴晓东的签字和手印也是本人签的、摁的。谷金禄和吴晓东已经将欠款本息偿还于我,我将这笔欠款的原始欠条给了他俩,他俩共计偿还本金利息22672元,我给他俩出了收据。经质证,谷金禄、吴晓东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张波质证意见为:证人李忠与谷金禄、吴晓东不认识,不认识的话不能担保。借钱的时候我没在场,我也没签字。4、证人范湧昊证实,我通过李忠认识的谷金禄、吴晓东,还有许明庆,当时许明庆说搞工程、建房用钱,我借了本金30000元,利息2700元,欠条直接做了32700元,超期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谷金禄、吴晓东是担保人,徐明庆是借款人,欠据是谷金禄、吴晓东、徐明庆本人签的字、摁的押,欠据内容是李忠写的,在我家借的钱,当时我妻子也在场。经质证,谷金禄、吴晓东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张波质证意见为:证人范湧昊与谷金禄、吴晓东不认识,不认识的话不能担保。借钱的时候我没在场,我也没签字。张波出示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实其与许明庆是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谷金禄、吴晓东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评析认证认为,谷金禄、吴晓东提供的第1-4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且与谷金禄、吴晓东的陈述相一致,张波并不明确否认第1、第2份证据中的欠据是其丈夫许明庆签字、按押,张波不申请对该欠据进行指纹和笔迹鉴定。本院对谷金禄、吴晓东提供的第1-4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张波提供的结婚证,谷金禄、吴晓东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张波与许明庆是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许明庆于2016年7月24日分别在李忠处借款21800元、在范湧昊处借款32700元,此两笔借款用于建房,还款日期均为2017年1月24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2%计息。此两笔借款均由谷金禄、吴晓东提供担保。许明庆于2016年10月27日去世。经债权人李忠、范湧昊多次索要,担保人谷金禄、吴晓东替许明庆偿还了两笔借款本息合计566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许明庆与李忠、范湧昊之间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两笔借款用于建房,也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张波并未提供与其丈夫许明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谷金禄、吴晓东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谷金禄、吴晓东主张的债务为张波与许明庆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谷金禄、吴晓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谷金禄、吴晓东欠款56680元。案件受理费1214元及保全费586元由张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齐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