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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谢海涛与王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涛,王清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902号原告:谢海涛,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王清海,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海涛与被告王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涛、被告王清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68906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虞城县开发房地产,并从原告处购买钢筋,被告多次累计下欠原告钢筋款68906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前,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清海辩称,买卖合同存在,但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只欠原告100000元到2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9068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该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证据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所打的2015年1(元)月3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王清海欠原告钢筋款经结算后出具的,以前所出具的欠条、收条都应包含在该份欠条内,因为收到钢筋后被告多次支付给原告钢筋款,对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26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明显显示出被告是收到了收条上书写的钢筋的数量及所收钢筋的总款数,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欠的钢筋款尚未支付;对李业森书写的欠条有异议,五份欠条都是李业森出具,其中四份有王清海的名字,也都是李业森所书写,对五份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李业森欠原告的钢筋款,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钢筋款;经审查,其为欠条及收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辩称2015年1(元)月3日为结算后出具的,以前所出具的欠条、收条都应包含在该份欠条内,因其以前所出具的欠(收)条的总款数与2015年1(元)月3日被告王清海出具欠条的金额款数并不吻合,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清海出具的收条,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李业森出具的欠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异议,庭审后,经询问被告王清海,其认可李业森出具的欠条是其安排代其出具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宋友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结合李业森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王清海欠原告谢海涛钢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后,被告王清海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证明其已偿还原告钢筋款60000元。原告谢海涛对被告王清海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海涛经营钢筋生意,被告王清海经营开发房地产;自2014年7份自2015年3月份,被告王清海多次购买原告谢海涛的钢筋,被告王清海于2014年7月27日及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3日分别给原告谢海涛出具了收(欠)条三份,分别欠原告谢海涛钢筋款82761元、130225元、237000元;李业森系被告王清海雇佣工人,负责接受供货商所送建筑材料,被告王清海不在建筑工地时,安排李业森给供货商出具欠条,原告谢海涛在给被告王清海工地送钢筋时,李业森受被告王清海安排接受钢筋后,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谢海涛出具欠条五份,欠款金额分别为11183元、68180元、18148元、100657元、40914元,被告王清海对李业森出具的欠条已予以认可;综上,被告王清海共欠原告谢海涛钢筋款68906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清海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3月51日分别偿还原告谢海涛钢筋款40000元、20000元后,下余所欠原告谢海涛钢筋款项一直未归还,原告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清海购买原告谢海涛钢筋,有被告王清海出具欠条为证,原告谢海涛与被告王清海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清海应向原告谢海涛支付相应的价款;李业森系被告王清海雇佣工人,负责接受供货商所送建筑材料,被告王清海安排李业森接受钢筋后,给原告谢海涛出具欠条,李业森的行为属于职务,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清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谢海涛要求被告王清海支付钢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清海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3月51日分别偿还原告谢海涛钢筋款40000元、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清海再应给付原告谢海涛钢筋款629068元(689068元-60000元)。对于原告谢海涛要求被告王清海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谢海涛与被告王清海及李业森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3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日已结算,原告谢海涛属于连续向被告王清海提供钢筋,且被告王清海在此期间已部分给付原告谢海涛款项,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自原告谢海涛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应以6290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海涛钢筋款6290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原告谢海涛负担600元,由被告王清海负担10090元,保全费3965元,由被告王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进伟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小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