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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邵宏平与李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宏平,李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172号原告:邵宏平,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务工,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李兴旺,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邵宏平与被告李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兴旺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兴旺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1200元(截止2017年1月30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差旅费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李兴旺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但被告李兴旺仍未还款。原告在2016年多次找被告李兴旺催要钱款,被告李兴旺避而不见,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兴旺未作答辩。原告邵宏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邵宏平、被告李兴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兴旺出具的欠条、原告邵宏平2013年8月31日银行ATM转帐记录、原、被告往来微信信息、录音光碟及出欠据时的照片、因被告李兴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核确认,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李兴旺在武汉市硚口区丰雅路硕实馨园还建房工地上负责。同年8月31日,被告李兴旺在原告邵宏平处借款47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还款,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兴旺分三次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当日,经结算后被告李兴旺向原告邵宏平出具欠据一份“今欠到邵宏平现金10000元,还款日期元月30日,后果自负。”嗣后,经原告邵宏平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旺在原告处借款,结算后出具欠据,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邵宏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兴旺对其债务理应清偿。原告邵宏平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邵宏平提出的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宏平借款10000元,利息1200元(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以后顺延),本息合计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兴旺负担,亦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登宇审 判 员  夏小存人民陪审员  冯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焱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