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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端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江心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李端奎,江心明,李端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号。负责人:汪传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女,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端奎,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心明,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端辉,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斌,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端奎、江心明、李端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却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审理过程中也未能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不同,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的效果也不同。一方面,李端奎向江心明、李端辉主张损害赔偿是基于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李端奎所受损失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另一方面,基于江心明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李端奎又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此时,则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赔偿标准。一审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相关标准来对李端奎所受伤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来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予以回。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奚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