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谢巍与刘洋、隋东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巍,刘洋,隋东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680号原告:谢巍,女,1976年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80年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隋东旭,男,1980年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谢巍与被告刘洋、隋东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隋东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2500元,利息366850元(29个月),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借款人步某某向原告借款6325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被告刘洋、隋东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借款人步某某不知去向,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但是二被告不予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刘洋、隋东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借款人步某某与原告谢巍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步某某向原告谢巍借款6325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当日,借款人步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枚,收据中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632500元。被告刘洋、隋东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谢巍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步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洋、隋东旭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核算,借款632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已产生利息366850元(632500元×2%×29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二份、借据及收据各一枚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另出示银行明细清单六页,拟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经审查,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洋、隋东旭为借款人步春雷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步某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按月利率2%请求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人步某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洋、隋东旭有义务偿还原告谢巍借款本金632500元,给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已产生的利息366850元,并有义务继续支付2017年4月14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洋、隋东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隋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谢巍借款632500元,给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借款利息366850元;并给付自2017年4月14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97元,由被告刘洋、隋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征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