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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村支行与丛培明、丛培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村支行,丛培明,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342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村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昌盛路4-1号。主要负责人:隋书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该行法律顾问。被告:丛培明,农民。被告:丛培山,农民。被告:丛锦涛,农民。被告:丛树昌,农民。被告:林江萍(系丛培明之妻),农民。被告:刘爱芹(系丛培山之妻),农民。被告:丛风英(系丛锦涛之妻),农民。被告:邵宗珍(系丛树昌之妻),农民。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宋村支行)与被告丛培明、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宋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被告丛培明、丛培山、丛锦涛、刘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树昌、林江萍、丛风英、邵宗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宋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丛培明、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连带偿还农商银行宋村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16587.19元,合计166587.19元;2.判令丛培明、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连带支付自2016年10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由丛培明、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农商银行宋村支行与丛培明、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丛培明、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组成联保小组向农商银行宋村支行借款,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在农商银行宋村支行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丛培明向农商银行宋村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25‰,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16日。同日,农商银行宋村支行与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人自愿为丛培明在农商银行宋村支行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银行宋村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丛培明,但丛培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1日,丛培明尚欠农商银行宋村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587.19元,合计166587.19元。丛培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责任,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按照合同约定应对被告丛培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丛培明辩称,对农商银行宋村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丛培山辩称,对农商银行宋村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丛锦涛辩称,对农商银行宋村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刘爱芹辩称,对农商银行宋村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丛树昌未作答辩。林江萍未作答辩。丛风英未作答辩。邵宗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农商银行宋村支行与丛培明、丛培山、丛树昌、丛锦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丛培明、丛培山、丛树昌、丛锦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合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当日,农商银行宋村支行又与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丛培明、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9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3月2日,农商银行宋村支行依约向丛培明发放借款150000元,并在贷转存凭证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25‰。丛培明支付了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宋村支行与丛培明、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与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农商银行宋村支行依约发放借款,丛培明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商银行宋村支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为丛培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丛培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农商银行宋村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丛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村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二、丛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村支行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16587.19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双方订立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丛培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丛培明、丛培山、丛锦涛、丛树昌、林江萍、刘爱芹、丛风英、邵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方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