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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文诉被告安徽娓娓艺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文,安徽娓娓艺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袁冰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39号原告:张静文,女,200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刘玉荣(系张静文之母),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娓娓艺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淮河路767号万达广场1#、2#公寓、3#大商业2#401号。法定代表人:蒋娓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娓娓公司经理。被告:袁冰琪,女,200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袁伟(袁冰琪父亲),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吕芒芒(袁冰琪母亲),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张静文诉被告安徽娓娓艺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娓娓教育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袁冰琪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文的法定代理人刘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被告娓娓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被告袁冰琪的法定代理人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5元、护理费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70元,合计195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举办的舞蹈培训处学习舞蹈时,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伤左肘,住院七天,支付医疗费11915元。此事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娓娓教育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培训机构,在培训中监管、监控设施齐全,且老师多次提示在课堂中不准打闹。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是由于两个孩子打闹造成,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受伤后学校和老师都去对孩子进行了慰问,答辩人愿意支付部分精神抚慰金,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冰琪法定代理人袁伟辩称:首先,答辩人把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应尽到监护责任;其次,视频中可以看到根本没有老师监管。两个孩子并未打闹,是意外绊倒;最后,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静文与被告袁冰琪均在被告娓娓教育公司开设的位于阜阳万达商城的舞蹈培训班学习舞蹈。2016年5月28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张静文被袁冰琪绊倒,导致原告张静文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花费医疗费11915元。意外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1月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接出警情况登记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冰琪不慎将原告张静文绊倒,在主观上虽无故意,但其行为是导致张静文左肱骨髁上骨折的直接原因,理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张静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娓娓教育公司开设的培训机构学习期间,负有对其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被告娓娓教育公司举证的视频片段中,不能证明事发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娓娓教育公司应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袁冰琪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娓娓教育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15元、护理费81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70元、二次手术费870元。原告虽因伤住院,但现有伤情并未达到严重后果,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袁冰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袁伟、吕芒芒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冰琪的监护人袁伟、吕芒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54.8元(14387元×40%);被告安徽娓娓艺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32.2元(14387元×60%);驳回原告张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袁冰琪负担107元,被告娓娓教育公司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琰审 判 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小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