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庆磊、亓校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磊,亓校珍,布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3027号申请执行人:刘庆磊,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亓校珍,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布彦芳,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刘庆磊与被执行人亓校珍、布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亓校珍、布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磊借款本金32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庆磊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亓校珍、布彦芳车辆登记、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登记。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23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338元及申请执行费385元,被执行人亓校珍、布彦芳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