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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磐石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马朋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马朋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417号原告:磐石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址:平度市凤台办事处香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滨,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朋超,男,汉族,198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磐石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朋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马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858.5元(132.75×1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33元,返还多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第一次住院41天,是原告安排公司员工进行护理,因此该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支付给被告。2、原告支付给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是2015年614元,2016年6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28元(详细见薪资明细表及银行转账记录),2015年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54元(2728元÷21.75天×5天×200%),2016年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52元(2728元÷21.75天×3天×200%),差额为733元。3、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合计12169元,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管理目录》,被告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28元,被告应领取8184元,原告多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85元,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马朋超辩称,我第一次住院,原告没有派人护理。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该是3500元,不是2728元。带薪休假工资体现不出来。停工留薪期应该是6个月,不是3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在仲裁中及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朋超系原告磐石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自2011年8月份开始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保险费。2015年6月18日8时30分,被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转胎伤及左前臂。2015年7月20日,被告被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7日,被告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0月17日被告以申请人的身份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025.3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8682.4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4.1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5.6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2000元;1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59元;1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会保险费10744元;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工资16428.9元;1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手续。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平劳人仲案字第960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马朋超与被申请人磐石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马朋超与被申请人磐石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被申请人磐石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马朋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4476元×12个月)、护理费7301元(132.75元×5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500元×3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74.72元,以上合计74087.72元;四、驳回申请人马朋超对被申请人磐石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未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称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认为为2728元,但仅提交了被告实发工资表,未提交应发工资表证明其主张。原告称自被告受伤开始向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169元,多支付了3985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不予认可,按照被告提供的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可以确认,从被告受伤开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六个月工资,其中5个月每月为1450元,1个月为1507元,共计875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后,被告未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关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称为3500元,原告称为2728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发工资表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从其发放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每月3500元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部分仲裁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支付护理费1858.5元(132.75元×1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33元,返还多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85元,对于未提出异议的仲裁结果应当视为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公司安排员工进行了护理,但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根据其工作的时间折算,被告2015年应当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6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为3天,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609.2元(3500元÷21.75元×5天×200%)、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965.52元(3500元÷21.75天×3天×200%),被告对原告在仲裁中提供的其2015年、2016年薪资明细表予以否认,但是上述两份薪资明细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相符,故该两份薪资明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已付给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273元(2015年614元、2016年659元),但是该薪资明细中只在2016年薪资明细中记载带薪年休659元,故本院对其2016年向被告发放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59元予以扣除,原告应当付给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915.7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可以认定2015年6月18日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1450元工资,支付5个月,支付留1507元的工资1个月,计8757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裁委员会给被告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未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应当为6个月,但是未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每月3500元,计10500元,兑除已发放的8757元,故原告再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43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款、第五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磐石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被告马朋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4476元×12个月)、护理费7301元(132.75元×5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74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915.72元,以上共计64671.7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磐石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丛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