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来堂、叶仁龙等与陈胜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来堂,叶仁龙,曹全文,陈胜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707号原告余来堂,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叶仁龙,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曹全文,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自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全权代理。被告陈胜谟,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余来堂、叶仁龙、曹全文诉被告陈胜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来堂、叶仁龙及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被告陈胜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投资鹰潭市东升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砂石公司),缺少资金,邀请三原告和刘峰加入投资。于是三原告共同投资80万元,其中余来堂投资50万元、叶仁龙投资20万元、曹全文投资10万元。该款由余来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补签了收条。被告收到三原告的投资款后,开始投资砂石公司,由于政策变化,砂硪统一由政府开采。该砂石公司被迫解散,市政府已给予合理的补偿。公司解散后投资款应全额退回,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共计8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谟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三原告给付投资款是事实,但公司具体亏损多少不清楚,要等到把账算清再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述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砂石公司持有的4%股权,被告未申请复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投资砂石公司开采砂石,因缺少资金,便口头邀请三原告和刘峰入伙,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投资。于是余来堂投资50万元、叶仁龙投资20万元、曹全文投资10万元、刘峰投资70万元。该投资款由余来堂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被告收到投资款后开始投资砂石公司,但在二三个月后,由于政策变化,砂硪统一由政府开采,砂石公司的采砂权被政府征收。于是被告陆续退回部分投资款,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万的收条,2016年被告又向投资人刘峰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欠条。现被告在砂石公司持有4%的股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收条、转账回单、企业投资方信息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合伙人可以退伙。本案中,被告邀请三原告及刘峰入伙投资开采砂石,但由于政策变化,采砂权被政府统一征收,致使双方达成的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三原告可以退伙。根据被告在政府征收采砂权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应全额返还三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2016年过端午节时已向原告给付了27万元投资款,因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要等把公司账算清才能返还投资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向投资人刘峰出具的欠条,可相互印证被告已自己承担了投资风险,被告不能再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余来堂投资款50万元、叶仁龙投资款20万元、曹全文投资款10万元。上述款项到期如未履行,由给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陈胜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