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2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菊芹、杨龙与韩卫明、杨安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菊芹,杨龙,韩卫明,杨安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22执125号申请人韩菊芹,女,1978年2月3日生,住弥渡县。申请人杨龙,男,1977年5月17日生,住弥渡县。被执行人韩卫明,男,1961年12月27日生,住云县。被执行人杨安会,女,1963年7月23日生,住云县。申请人韩菊芹、杨龙与被执行人韩卫明、杨安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申请人韩菊芹、杨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卫明、杨安会偿还购房款2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7600元。经查被执行人韩卫明、杨安会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房产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韩卫明、杨安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韩菊芹、杨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云0922执12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执行员 郑国波执行员 邢玉聪执行员 刘柱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字金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