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颖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819号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德月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昆谋,系该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学军,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刘莹,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黔钟民初字第4861号民事判决。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黔02民终7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宇、饶学军,被告刘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判决被告按原告规定移交全部工作后,按2015年8月的实际出勤天数领取工资;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入职原告处任综合人事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文件、人事档案等管理工作。同年12月,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8月初,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原告同意并向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了被告的《辞职报告》和社保相关资料,欲终止原告与被告的社保关系,被告在8月25日就旷工离职了。在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公司规定移交全部工作,但至今被告都没有移交完全部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告入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离职是其本人申请的。因此,原告不存在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至于被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在向原告办理完全部工作的交接手续后即可领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莹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仅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8月之后的工资至今,原告应当足额支付给被告,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93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82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后的工资789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11月25日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向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辞职报告、通知单、收据,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已为被告交纳了所有的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考勤表、工资表,能证明被告从2015年8月25日起就未上班,8月1日至25日的工资未领取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4月1日证明,能证明社保局在给被告办理社保手续时,收取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经过与原件核对相符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书扫描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5日住房公积金开户授权委托书,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其公积金事宜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文件交接清单及钥匙交接清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移交工作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5)黔钟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调解书、黔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60号仲裁裁决书、公积金中心通知书,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情况说明、社保局档案(6页)、保险缴纳情况、被告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保险登记表,能证明原告成立时组建情况及被告的工作职责、原告职工柏茹娟电脑中存有劳动合同书扫描件、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保局存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辞职报告复印件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组建,同月28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刘莹于2014年9月13日进入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综合人事办公室主任职务。被告刘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7549.55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莹向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15年8月14日,双方进行了文件交接。2015年8月24日,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职工柏茹娟工作电脑中存有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书、六盘水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工资申报表扫描件。2015年8月25日,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向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刘莹身份证(社保局档案中为复印件,2016年4月1日,社保局出具证明,当时收取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为被告刘莹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刘莹将钥匙进行了交接。事后,被告刘莹以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替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黔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刘莹领取的月工资分别为:6755元、6755元、8986.20元、8909.40元、9286.74元、7063.70元、6749元、7180.70元、7169元、7112.30元、7169元,合计83136.04元,月平均工资为7557.82元。被告刘莹于2015年8月25日离开该公司,8月份的工作时间为16天,工资为5560元(7557.82元/月÷21.75天×16天),该工资被告刘莹尚未领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称劳动合同不慎遗失,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原告职工柏茹娟工作电脑中存有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书的扫描件看,起止时间为2014年9与13日至2015年9月13日,与提交给社保局的劳动合同书相同,并且社保局依据劳动合同书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事后补签了劳动合同,应确认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责任。2、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辞职的理由并非因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或差欠其工资,而是被告不适应原告的管理工作,虽然原告收到辞职报告后未给予书面答复,但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就进行了书面的文件交接,直至被告2015年8月25日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原告事实上是同意被告辞职。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25日实际自行解除,故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2015年8月份的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原告规定移交全部工作后,按实际出勤天数领取工资。因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了文件交接,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了钥匙交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其他需要被告移交的工作,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8月份的工资为5560元(7557.82元/月÷21.75天×16天),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莹工资5560元;二、回被告刘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成审判员 罗永明审判员 张泳群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