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福来与谢洪涛董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来,谢洪涛,董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40号原告:周福来,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科,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洪涛,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董玉花,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周福来与被告谢洪涛、董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涛、董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438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原告与二被告是老乡。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同年3月31日,原告又借给二被告100000元。被告借条写明1个月还款,但被告到期不能还款,至今只还了250000元,还欠25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及从还款到期日至今6个月的利息。被告谢洪涛、董玉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周福来从其农业银行银行卡中给董玉花的银行卡转款400000元,谢洪涛、董玉花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周福来肆拾万元整(注:银行转款、转到董玉花名下),2016年3月18日转入,壹个月还款。同年3月31日,周福来又从其农业银行银行卡中给谢洪涛转款100000元。同年5月,谢洪涛通过银行转款向周福来归还了该100000元借款。同年7月至9月,董玉花通过银行转款陆续向周福来归还了400000元借款中的150000元。因谢洪涛、董玉花尚欠周福来剩余借款250000元一直未还,周福来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周福来提供的谢洪涛、董玉花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谢洪涛、董玉花向周福来借款,至今尚欠周福来借款2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谢洪涛、董玉花应当返还所欠周福来的该笔借款,周福来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福来要求谢洪涛、董玉花支付利息5438元的请求,其按本金250000元,从谢洪涛、董玉花出具的借条写明的还款期满之日起即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同年10月18日共计6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利息为5438元(250000元*年利率4.35%/12个月*6个月)。本院认为,周福来的该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洪涛、董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周福来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洪涛、董玉花返还原告周福来借款250000元;二、被告谢洪涛、董玉花支付原告周福来利息5438元(250000元*年利率4.35%/12个月*6个月)。以上给付款项共计255438元,被告谢洪涛、董玉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5543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131.57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255438元,占诉讼标的的100%,即由被告谢洪涛、董玉花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513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红梅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杨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