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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维芳与刘宾、姜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芳,刘宾,姜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147号原告:马维芳,女,回族。被告:刘宾,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双贵,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原告马维芳与被告刘宾、姜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宾、姜双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至8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刘宾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月息2%,借期为七个月,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当时拿出家中存放的现金20000元,又到银行取出60000元现金,总计80000元拿到被告家,借条由被告妹婿陈老八书写,借条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被告刘宾在借条上签名按上手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承诺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本金也总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归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姜双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维芳与被告刘宾、姜双贵夫妇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刘宾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马维芳借款80000元,当日,马维芳将80000元现金到刘宾家将钱交付给刘宾,刘宾在借条上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书面约定借期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期间,刘斌未支付马维芳利息,借款到期后,刘宾也未偿还过马维芳本金,庭审中,马维芳只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本金。另查明,刘宾与姜双贵20**年8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宾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偿还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二被告于2015年8月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债务,被告姜双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马维芳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宾、姜双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维芳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宾、姜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