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成都中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成都中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39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成都中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9469327X3。法定代表人侯玉峰。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成都中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53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中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53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 弦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徐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荣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