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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亮与刘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刘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075号原告:徐亮,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杜娟,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徐亮之妻。被告:刘学荣,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徐亮与被告刘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还清,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刘学荣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学荣在原告徐亮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徐亮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到期还清本金,如违约到期不归还本金或归还不清本金,借款人愿意按借款全额的15%按每天计算付给出借人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学荣尚下欠原告徐亮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由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利息162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顺延计算,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帅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