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金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162号原告:宋金犬,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杰,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该公司员工。原告宋金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下午,原告驾驶冀06-×××××联合收割机作业时,将宋亚军右手致残。原告为该收割机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已赔付了宋亚军人身伤害赔偿款,有协议、收条为证。原、被告调解未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及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如逾期未审检,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法庭核实宋金犬、宋亚军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请原告出具事故证明,请法庭核实垫付金额的真实性。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魏杏肖系冀06-×××××英虎4YZB-4C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宋金犬(原告有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9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主险累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7万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3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0.5万元。2016年9月29日下午,原告驾驶该联合收割机作业时,将宋亚军右手致残。宋亚军受伤被送至蠡县医院检查,后于当日被送至保定普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原告蠡县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保定普济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用以证实宋亚军在蠡县医院花用检查费144元,在保定普济医院花用医疗费用49244.76元;原告提交蠡县农信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宋金犬以及伤者宋亚军、护理人员赵小普均系该合作社职工,宋亚军事发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479元,赵小普事发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原告提交三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后刘市村委会证明,证实宋亚军之父宋立根、其母张小转共有四个子女。宋立根出生于1949年5月6日、张小转出生于1948年10月27日,宋亚军之子宋佳森出生于2001年4月30日。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宋亚军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给付宋亚军200000元,宋亚军提供用于办理保险理赔的各种资料,协助原告办理理赔事宜,保险利益归原告。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宋亚军伤情进行鉴定,属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6.8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加雇员伤害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三要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投保的联合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宋亚军伤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7万元、医疗费用限额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宋金犬与宋亚军均系蠡县农信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职工,被告主张为双方为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亚军医疗费用49244.76元、检查费144元均系事故发生后用于治疗所花费用,且均为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宋亚军误工费应计算到评���前一天,原告主张150天,误工费为3479÷30×150=17485元,护理费为3450÷30×32=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2=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12.7+9023×12.1)×50%÷4+9023×2.6×50%÷2=33836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1×50%×20=110510元,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属于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亚军医疗费用为49388.76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69511元。原告已赔偿了宋亚军各项损失费用200000元,且双方约定保险利益归原告,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69511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846.8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伤者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宋金犬医疗费用3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69511元、鉴定费846.8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云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