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春杰与李永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杰,李永芳,陈德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744号原告:蔡春杰,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邵元村七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芳,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浦东路56号。第三人:陈德纯,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城关镇北关大街西2巷2号。原告蔡春杰诉被告李永芳、第三人陈德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林,被告李永芳,第三人陈德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杰诉称,原告有一套新建房屋,位置在柘城县××××路轴承厂门东侧。2012年5月,前述房屋经第三人陈德纯之手借给了被告李永芳,当时被告说好只使用半年,谁知在未经原告蔡春杰同意和准许的情况下,被告李永芳擅自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用作了贷款抵押,时至今日已有五年之久。因被告未能将房产证归还原告,使得原告即不能自己使用涉案房屋,也不能对外出卖,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坐落在柘城县××××路轴承厂门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因被告对外抵押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芳辩称,为了我能在担保公司使钱,原告便用其房产证为我作抵押,这个事情是事实。但是之后我已经将借担保公司的钱还清了,由于担保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房产证没能及时返还。这些年我为了追回涉案房产证所作的努力,原告蔡春杰是知晓并参与的,因此我也应该是受害者,因为在追要房产证的过程中,我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折磨。综上,我可以协助原告追回涉案房产证,但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承担。第三人陈德纯辩称,我与被告李永芳是朋友,原告蔡春杰是我的妹夫。当时原告在柘城县轴承厂买地盖房子,因其没有钱,我也投入了一部分资金。后来因被告李永芳搞开发没有钱,找我借了原告的房产证向担保公司借钱。当时被告借房产证的时候曾与我商量过,我也跟原告说了不会有什么问题,所以原告就将房产证借给了被告,谁知后来被告却一直未能将房产证从担保公司拿回来。因为我现在身体有病,在外面也借了很多钱,我想抓紧将原告的房子处理了还债,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李永芳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位于柘城县××××路轴承厂门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损失3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蔡春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永芳与第三人陈德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永芳与第三人陈德纯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证是自愿出借,时间已长达五年之久。被告李永芳在协议书中承诺,如果不能及时返还房产证,按房价款的5%赔偿给原告蔡春杰和第三人陈德纯,或者由李永芳买下蔡春杰和陈德纯的房产。既然被告自愿在协议书中作出了上述承诺,现在又出尔反尔,显然违背了道德人情。2.欠条1张,证明第三人陈德纯因盖房需要于2012年9月和2013年7月向他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借条1张,证明第三人陈德纯向案外人陈雪琴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4.收到条1张,证明第三人陈德纯收到了案外人常显森的预存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是11700元,该笔预存款同样用于了涉案房屋的建造。5.2014年9月2日借条1张,证明第三人陈德纯的儿子陈传杰向案外人轩青云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陈德纯盖房还账。6.第三人陈德纯还款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原告蔡春杰名下,但实际上第三人陈德纯也投入了一部分钱。现因蔡春杰将涉案房产证借给了被告李永芳,李永芳又未能如期向原告归还房产证,导致陈德纯因建房借人家的钱不能及时归还,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如果第三人或原告的损失按借款数额的5%计算,得出的应该是900000余元,考虑到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所以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被告李永芳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柘城房他证2012字第201204**号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庭后,被告李永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柘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6)豫1424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6)豫14民终2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结算记录一份;5.(2016)豫1403行初3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第三人陈德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春杰在柘城县××××路路南(清真食品厂东)有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01347。2012年4月5日,原告蔡春杰与妻子陈素真用其所有的前述房产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2年4月11日,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原告颁发20120436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他项权利人为案外人姚梦如,原告妻子陈素真在房屋他项权证存根领证人签章处签名。现原告蔡春杰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是为了便于被告李永芳向他人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诉争房产证,并赔偿损失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永芳提供柘城房他证2012字第201204**号他项权证、(2016)豫1403行初35号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涉案房产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且原告蔡春杰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对于其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的事实是自始知晓的,其应当预见该行为一定会存在风险性的。即便之后原告蔡春杰认为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在办理他项权证时存在程序违法,即办证时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据系伪造,不是他项权利人姚梦如的本人签名,并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因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故本案中存在房屋他项权登记的事实仍应予以确认。换言之,原告蔡春杰在明知本案诉争房产存在房屋他项权登记事实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李永芳返还现存放于房产登记机关的房产证原件,显然是不可能的。只有被告李永芳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涉及的款项归还于抵押权人,才能与抵押权人一起到登记机关用房屋他项权证换取房产证,原告也才能获取房产证。对于原告蔡春杰要求被告李永芳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诉请,因庭审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损失主体为第三人陈德纯,即便这些损失真实存在,也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原告蔡春杰的该项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春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