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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伟峰与聂广杰、聂广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峰,聂广杰,聂广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089号原告李伟峰,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聂广杰,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聂广配,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李伟峰诉被告聂广杰、聂广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峰、被告聂广杰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聂广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峰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聂广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每元,并由被告聂广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聂广配拒绝还款,被告聂广杰失去了联系。现原告李伟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聂广杰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两个月左右,被告聂广杰将115000元交给被告聂广配,让被告聂广配还给原告钱。我还过该笔借款后,原告一直没有跟被告聂广杰联系过。被告聂广配缺席未答辩。原告李伟峰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聂广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李伟峰处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聂广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伟峰现金拾万元(100000¥)2015年元月到期到期未还由担保人一次性负责还款(息按0.025元/月)借款人聂广杰156xxxxx410526xxxxx4415担保人聂广配159xxxxx882014年元月20日”字样的借条,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从借款至今,被告聂广杰没有给付过原告借款本金或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伟峰提交的证据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李伟峰、被告聂广杰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正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聂广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李伟峰处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李伟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聂广杰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l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利息应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聂广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中未显示担保期间的约定字样,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聂广配主张行使权利,故被告聂广配不再负担保证责任。被告聂广杰辩称已经委托被告聂广配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息,但被告聂广配未将该笔借款转交原告李伟峰,二被告之间的合意,不能对抗原告李伟峰向被告聂广杰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伟峰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聂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迎春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赵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