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晏一某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晏一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特8号申请人:刘某某,女,194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申请人:晏一某,男,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代理人:晏二某,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晏一某之女。申请人刘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晏一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申请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某诉称,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晏一某系夫妻。被申请人晏一某于2009年发生脑梗,当时送湖南脑科医院治疗,经查为多发性脑腔梗死,脑萎缩,后又查出帕金森综合症和高血压,血管粥样硬化,多处形成斑块,从此即是持续服药,经常住院治疗,病情逐渐发展至近两年来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行走困难,认知能力丧失,语言不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晏一某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某为晏一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晏一某系夫妻,于1970年登记结婚。被申请人晏一某因病,经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脑萎缩、多发腔隙性梗死、混合性痴呆、帕金森综合症等,不能进行正常交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申请人刘某某的陈述》、对晏二某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有权利提出申请。申请人虽未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医学鉴定,但有医院疾病诊断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子女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晏一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某某为晏一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