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与杨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杨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民初423号 原告: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港印象家园(B区)A座2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76692T。 法定代表人:汪荣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汶芮,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佳,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博琼,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盐田区法律援助办公室指派律师)。 原告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汶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案情 一、双方无争议事项: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仲裁情况:被告的仲裁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双方争议事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粤BY号、粤BF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是被告购买并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挂靠费,原告向被告提供部分业务。 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入职原告,担任司机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并非粤BY号、粤BF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每月按照应付费用清单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工资数额是按照运费扣减出车费计算的。 双方均举证2015年的应付费用明细表证实其主张。应付费用明细表显示,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运费+压车费-支取出车费-社保费+压夜费(停车费)。原告陈述应付费用明细表中的出车费为预先支付的油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其陈述的预先向挂靠车主支付油费亦有悖于常理;其次,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保,每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的陈述亦符合情理无明显矛盾,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基于以上两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丽 二○一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丹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