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姜风春与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风春,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420号原告:姜风春,男,汉族,山东招远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栾少辉,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男,汉族,山东烟台人,住烟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址烟台市。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风春与被告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风春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60.64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232.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东驾驶车牌号鲁F19X**轿车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东寨里村北306省道处,与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秦某某的原告姜风春相撞,致原告姜风春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鲁F19X**轿车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东辩称,车辆鲁F19X**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19X**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2016)第16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东驾驶车牌号鲁F19X**轿车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东寨里村北306省道处,与原告姜风春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秦某某相撞,致原告姜风春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东负事故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4360.64元;3.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原告同意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部分全部赔偿给另一受害人秦某某。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报告1份,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姜风春外伤致右侧骼骨骨折,建议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日止,1人护理3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恢复较好的情况下,鉴定结论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按最长标准计算不合理,因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出庭费,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招远市护工工资16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张东驾驶的车辆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秦某某的原告姜风春相撞,致原告姜风春受伤,原告姜风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工作及收入,并未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分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张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除医药费外)内按照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以被告张东负担事故30%责任为宜,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60.64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3967.56元(12930元/年÷365天×112天),鉴定费1400元,合计1180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7267.56,余款4540.6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362.19元(4540.64元×30%),合计8629.75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风春各项损失8629.75元。二、驳回原告姜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姜风春承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