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建国与杜利平、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国,杜利平,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728号原告:冯建国,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被告:杜利平,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集阳,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冯建国与被告杜利平、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国、被告杜利平、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利平支付原告工资252100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杜利平对原告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受杜利平雇佣在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二中住宅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10月份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原告工作结束。工程结束前,被告杜利平只支付原告冯建国部分工资,剩余252100元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冯建国多次向被告杜利平催要工资无果,被告杜利平总是以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冯建国工资。杜利平辩称,原告提出的要求属实,但是这几年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我承包劳务费,因此我没法给原告发工资。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期间在涉诉工程处施工,当时楼宇主体施工已经完成。答辩人在2015年4月7日与被告杜利平就楼宇二次结构部分签订《2#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人工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并且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都做了合理约定。此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所需人工费由承包方杜利平承担。被答辩人是由被告杜利平雇佣,答辩人并没有雇佣被答辩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被答辩人与被告杜利平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被告杜利平主张给付劳务费,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请求。2、答辩人与被告杜利平已结清工程款。2015年杜利平在承包了工程之后,陆续向答辩人借支工程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给杜利平。甚至由于答辩人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变动,工程款已经多支付了被告杜利平三十多万,对于这一部分费用,答辩人将保留诉权。答辩人在与被告杜利平《2#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对于被答辩人所称劳务费,应当向被告杜利平要求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集宁区二中住宅小区项目。同年,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的轻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杜利平。两被告每年均签订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4月7日,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利平签订《2#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人工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工程概况:2#楼二次结构工程、7#楼二次结构。”同时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被告杜利平于2015年11月结束该分包工程的工作,但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杜利平又将集宁区二中住宅小区工地钢筋工工作劳务分包给原告冯建国,杜利平拖欠原告冯建国等人劳务费252100元,杜利平于2015年10月12日给原告冯建国本人出具了欠条一张。该笔费用中包含牛文等十五人的劳务费,十五人已明确表示授权李军作为原告参与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冯建国为被告杜利平实际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杜利平欠付原告冯建国劳务费共计252100元,有被告杜利平签字的欠条以及由被告杜利平审核并签名的工资表佐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杜利平应当向原告冯建国支付劳务费。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集宁区二中住宅小区项目2#楼二次结构工程和7#楼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杜利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同时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被告杜利平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杜利平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冯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建国劳务费二十五万两千一百元。二、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杜利平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冯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杜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