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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宽与薛梨、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宽,薛梨,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908号原告:崔宽,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薛梨,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万力花苑对面。法定代表人:薛梨,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宽诉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提拉公司)、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宽,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宽诉称,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4月24日向崔宽借款200000元,并向崔宽出具借条1支。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案外人丁占祥为阿提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阿提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薛梨、阿提拉公司偿还原告崔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薛梨、阿提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梨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利息约定认可,只有借条没有支付凭证,对借款数额不认可。薛梨不承担还款责任无力承担利息。因借贷人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被告阿提拉公司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利息约定认可,只有借条没有支付凭证,对借款数额不认可。阿提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借贷人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占祥与崔宽系同学、同事关系。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4月24日向崔宽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崔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月息贰分五。借期两个月”。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借条、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薛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案外人丁占祥向崔宽借款,虽薛梨未在该借条上署名,但薛梨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案外人丁占祥与崔宽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案外人丁占祥的个人债务,且本案所争议的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崔宽要求薛梨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阿提拉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崔宽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且阿提拉公司亦不认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对崔宽要求阿提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数额的确定,崔宽与案外人丁占祥既是同学关系,又是同事关系,现金给付借款符合常理,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00000元。对于崔宽提出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崔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薛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