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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阳光政和(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何炯莹、王丽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政和(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何炯莹,王丽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516号原告阳光政和(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院21号楼1层07。法定代表人史智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炯莹,女,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王丽敏,女,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阳光政和(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政和公司)与被告何炯莹、王丽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芮,被告何炯莹、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政和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华夏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华夏宣教中心)与被告签订《画说职务犯罪》宣传画册发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独立负责该画册在山西省的征订工作,被告保证完成基础任务10000册。若完不成基础任务,每册按60元给被告提取分配金额,且只退还50%的保证金。2011年10月10日,华夏宣教中心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2011年10月10日与何炯莹、王丽敏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的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原告。2011年10月13日,被告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缴纳了发行画册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发行画册2262册,开具发票621480元,可截止目前,原告收到的被告征订款仅为459380元,扣除分配金额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尚有征订款16138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画说职务犯罪》画册征订款161380元。被告何炯莹辩称:我不知道有阳光政和公司的存在,联系人是周宜人,签协议时我不清楚第一页写的是阳光政和的名字。我没有接到华夏的转让电话通知。原告主体不对,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王丽敏辩称:我知道阳光政和的名字,签协议时第一页写的是阳光政和的���字,我没有提出质疑,周宜人打电话时我才知道转让的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最高检职务犯罪预防厅授权阳光政和公司发行《画说职务犯罪》宣传画册在全国的发行任务,2011年8月15日,阳光政和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根据工作需要,华夏宣教中心全权负责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内蒙、宁夏等五省自治区的最高检《画说职务犯罪》画册征订发行工作。为了规范管理,所有发票账户等财务手续统一用阳光政和公司。”阳光政和公司盖章确认。2011年10月10日,阳光政和公司(甲方)与何炯莹、王丽敏(乙方)签订《画说职务犯罪》宣传画册发行协议书,约定安排乙方独立负责山西省的征订工作,保证不安排其他任何个人参与。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展工作,乙方同意在协议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资源保证金30000元,此款到合作结束结账时���给乙方,或冲抵乙方的货款,乙方负责组织可靠人员联系该画册发行工作。乙方负责画册发行中的一切费用和发行工作人员出现的人身伤亡事故。乙方任务为20000册,最低保证基础任务10000册。乙方完成最低基础任务数以上者,精装每册按100元提取,简装每册按70元提取,此费用作为乙方的所有费用。若乙方实际完成任务数量达不到最低基础任务的,每册按60元提取,甲方之退还乙方50%的保证金。合作时间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华夏宣教中心盖章,周宜人签字确认,何炯莹、王丽敏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2日,华夏宣教中心(甲方)与阳光政和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2011年10月10日与何炯莹、王丽敏签订的“《画说职务犯罪》宣传画册发行协议书”中甲方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作为“《画说职务犯罪》宣传画册发行协议书”中的一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乙方认可甲方为何炯莹、王丽敏出具的与该发行业务有关的征订单据、资料。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及时通知何炯莹、王丽敏向乙方交纳发行画册保证金。2011年10月13日和11月1日,共计收到何炯莹保证金14975元、王丽敏保证金15000元。后何炯莹、王丽敏负责山西省的征订工作,因部分征订款未及时给付阳光政和公司,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阳光政和公司提供发书证明和情况统计欲证明山西省共计发行2262册(其中精装2064册,简装198册),已回款459380元。何炯莹对发行册数有异议,提供阳光政和公司出具的山西省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省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发票和转账凭证,欲证明少计算2000册精装。阳光政和公司称除了何炯莹、王丽敏负责山西省的征订���作外,没有其他人负责。阳光政和公司提供已经核实掌握的征订款打入何炯莹及其下属工作过人员王卫民账户共6笔,金额147150元。并提供联系人及电话和短息记录,以及记录显示的何炯莹工商银行的卡号,欲证实,何炯莹及其下属工作过人员私自收征订款的事实。何炯莹承认部分款项汇入其和工作人员账户,但是数额不清楚。何炯莹提供2012年1月13日周宜人书写的纸条称“周宜人同意精装按100元/本,简装按70元/本,发邮的每本扣10元邮寄费。”欲证明提成精装和简装是不一样的,阳光政和公司不能统一按60元计算。另查明:阳光政和公司于2012年初分四次给何炯莹支付提成款共计150000元。本院认为,华夏宣教中心与何炯莹、王丽敏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发行协议和华夏宣教中心与阳光政和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中,何炯莹、王丽敏负责《画说职务犯罪》宣传画册山西省的征订工作,阳光政和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而《画说职务犯罪》宣传画册在山西省的发行数字,实际应认定为4262册(其中阳光政和公司认可的2262册、山西省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省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各1000册)。根据发行协议约定,何炯莹、王丽敏没有完成最低基础任务10000册,应按每册60元提成,该提成数额应为255720元。何炯莹、王丽敏已经收到的提成150000元及征订款147150元,超出了其应该得到的提成款数额,对超出部分,何炯莹、王丽敏应当予以返还,因二被告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发行任务,根据约定,原告退还二被告50%的保证金,合计为14987.5元,双方折抵后,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6442.5元。何炯莹举证和质证时称其提成��该按周宜人书写的纸条精装和简装分别计算,因周宜人系华夏宣教中心的负责人,华夏宣教中心已经在2011年10月12日将权利义务转让给阳光政和公司,周宜人书写的纸条在该协议之后,对阳光政和不具有约束力,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炯莹、王丽敏返还原告阳光政和(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画说职务犯罪》宣传画册征订款2644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阳光政和(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阳光政和(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被告何炯莹、王丽敏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