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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姜化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琦、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奇公司在原审诉称:1.判令人保公司赔偿亚奇公司车辆损失费47310元,施救费1000元。2.诉讼费由人保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6日,亚奇公司承运了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底盘号为ETA43828的解放牌商品车,运输方式为地送运输。为此,亚奇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人保公司签发保险单,保单号为PYDG201422010000007267,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记载,承保车辆包括事故车辆。2014年11月11日,高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11KM+90M处时,被其他车辆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该车辆受损,经责任认定,高某某驾车无责任。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造成车损价格为47310元,此外,亚奇公司支付拖车费用1000元。亚奇公司在地送商品车辆途中因事故致损,属于保险责任,人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经多次与人保公司协商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人保公司在原审辩称:亚奇公司在我处投保的车辆车驾号为LFNA4HB7XETA43828,而亚奇公司事故车辆的车驾号为LFNA3HB76ETA43828,事故车辆不是投保车辆,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受损车辆保险公司并不是我公司,故人保公司不同意亚奇公司赔偿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亚奇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YDG201422010000007267,该保险特别约定:“起运地:云南,车型:解放牌货车,台数:196,运送方式:地送。”该保险特别约定清单同时附有196台解放牌货车的车驾号。投保车辆中有车驾号为LFNA4HB7XETA43828车辆。2014年11月6日,亚奇公司承运了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该车辆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车号牌为云DA39**号,该临时行驶车号牌证记录的车架号为LFNA3HB76ETA43828。2014年11月11日亚奇公司司机高某某驾驶该车辆行至贵都高速公路11KM+90M处时,被其他车辆碰撞并致云DA39**车辆(临时车牌)受损,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高某某驾车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三中队委托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匀价道认(2014)016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临牌云DA39**轻型箱式货车损失为47310元(车架号:LFNA3HB76ETA43828)。亚奇公司支付拖车费1000元。亚奇公司称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人保公司报险,但亚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报险时间的证据。人保公司称2016年亚奇公司才向保险公司报险,且事故车辆并未在2014年11月5日投保的保险车辆范围内,保险单中没有车驾号为LFNA3HB76ETA43828的车辆,故人保公司不同意赔付车辆损失。经查,2014年11月5日亚奇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中无车驾号为LFNA3HB76ETA43828的车辆。庭审中,亚奇公司出具了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车架号为LFNA4HB7XETA43828的解放商品车于2014年11月由亚奇公司承运中发生事故受损。亚奇公司另出具了一汽通用红塔公司销售公司证明一份,证明LFNA3HB76ETA43828与LFNA4HB7XETA43828属同一车驾号信息。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中记载:云DA39**号(临时行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长春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险凭证号805072014530328022446,车辆损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鉴定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亚奇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1日亚奇公司司机驾驶的云DA39**车辆(临时行驶号牌)在贵都高速公路肇事致损,经认定该车辆车驾号为LFNA3HB76ETA43828,2014年11月5日亚奇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投保车辆车驾号为LFNA4HB7XETA43828号,因车驾号系车辆识别代码,具有对车辆的唯一识别性,亚奇公司虽有车辆销售单位证明上述两个车架号系同一台车辆的车架号,但该证据缺乏科学性与严谨性,其简单证明车驾号LFNA4HB7XETA43828与车驾号LFNA3HB76ETA43828系同一台车的车架号不予采信。另,2014年11月26日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中记载:云DA39**号(临时行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长春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险凭证号805072014530328022446。庭审中亚奇公司称该保险系上述受损车辆(LFNA3HB76ETA43828)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的其他险种,但亚奇公司未向本庭出示该保单进行佐证。通过以上证据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亚奇公司主张车驾号LFNA4HB7XETA43828车辆与车驾号LFNA3HB76ETA43828车辆系同一台车并要求人保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及拖车费一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亚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人保公司赔偿亚奇公司车辆损失费47310元,施救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本案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14年11月6日,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云南红塔公司”)委托亚奇公司承运由其生产的解放牌商品车。亚奇公司为此向人保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人保公司签发保险单(编号YDG201422010000007267),后附《特别约定清单》,清单中包含车架号为LFNA4HB7XETA43828(以下简称“4HB7XE”)的车辆。4HB7XB系云南红塔公司生产部编制的信息,商品车在出库时为符合市场销售需要,在制作合格证时需调整数据,以便于经销商销售,故云南红塔公司将车架号信息调整为LFNA3HB76ETA43828(以下简称“3HB76E”),并出具车辆合格证。因此,该车辆在生产和出厂时产生了两个车架号,投保时使用的是生产阶段的车架号4HB7XE,合格证上登记的是车辆出厂时的车架号3H876E。2014年11月11日,该车辆在发运途中发生事故致损。亚奇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和云南红塔公司关于车架号信息变更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3HB76E)在人保公司处已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特别约定清单登记的车架号为4HB7XE。人保公司反驳认为承保车辆4HB7XE与事故车辆不是同一台车,其主张不应得到采信,理由如下:1.人保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亚奇公司提供了云南红塔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生产阶段的车架号信息为4HB7XE,后在出厂时变更为3HB76E。人保公司反驳认为4HB7XB和3HB76E是两个不同的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人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反驳主张不应得到采信;2.人保公司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另有一台车合格证登记的车架号为4HB7XE。亚奇公司主张4HB7XE与3HB76E是同一台车,不存在另一台车的车辆合格证登记为4HB7XE;相反,人保公司主张另有一台车的车辆合格证登记为3HB76E,其承保的是另一台车。从双方的举证能力来看,亚奇公司对其主张不存在的事实根本不具有举证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理应由主张存在事实的人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由人保公司举证另有一台车的车辆合格证登记为3HB76E。人保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其主张不被采信的不利后果;3.云南红塔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事故车辆车架号变更的事实。云南红塔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生产商,4HB7XE是该车辆在生产过程中编制的信息,车辆生产信息只能由生产商云南红塔公司出具。亚奇公司与云南红塔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影响云南红塔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的利害关系。尤其是,云南红塔公司是商品车生产商,对亚奇公司不存在任何依附性,其市场地位远高于亚奇公司,更无可能为了亚奇公司利益向法庭出具虚假证言。因此,综合交易习惯和市场地位,云南红塔公司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理应能够证实事故车辆车架号变更的事实。综上,原审对亚奇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车架号信息变更的证据不予采信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是其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凭证号为805072014530328022446,该保险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承保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笔误。该保险单与本案所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三、亚奇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及时向人保公司报案,不存在影响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2014年11月11日,亚奇公司承运云DA39**号车(临)发生事故,亚奇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为RYDG201422010000027423,人保公司陈述亚奇公司没有报案与事实不符,其系统中登记的报案时间是人保公司内部管理上为避免保险理赔时限过长更新的报案时间,与亚奇公司无关。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无论亚奇公司是否及时报案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的认定,不影响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亚奇公司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根据该证明记载事故车辆临时行驶证号牌所记载的车架号、生产过程中编制的车架号是LFNA3HB76ETA43828,所以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保单上记载的车架号是LFNA4HB7XETA43828,该证明是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明的补充。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是新证据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车架号不同的几位代表的是发动机的型号、车辆型号的标准化排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车架号,如果修改了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如果该证明是道路车辆识别代码(VIN)出具的才有证明性。2.上诉人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发生事故时由于保单记载的车架号与出厂合格证上记载的车架号不一致,按被上诉人要求由生产单位出具证明后获得被上诉人理赔的先例两份。包括保险单、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发生事故车辆的临时牌照(复印件)、出厂合格证(复印件)、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上诉人对事故作出的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农业银行上诉人账户的入账通知书、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商品车在生产过程中编制的车架号信息与出厂合格证上登记的信息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车辆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车辆的真实性,且人保公司在此情况已经给予赔偿。在此两份案例中出示的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与一审时我方出示的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完全一致。另外,车辆生产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所编制的车架号信息是用于车辆的生产使用,而在出厂时正是为了遵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编制车架号信息,而这个车架号才是打印在车辆上出厂时用于销售和用户使用的车架号信息。生产单位在生产过程中编制的号码只是为了生产识别,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消费者对车辆的使用。而生产过程中编制什么样的号码只有生产单位予以说明。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此两份理赔是当事人自己处理权利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3.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凭证号是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向人寿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原因是该事故车辆是采取地送的方式,所以车辆在路上行驶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关于太平洋保险的记载是笔误。本案我方所请求的是该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遭受损害,要求赔偿的是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的保险责任,与交强险无关。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此证据不是新证据,也证明不了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项。无法证明是笔误。4.商品车发运单、买断款的支付证明、车辆承运证明、一汽通用红塔公司工程车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延期协议。证明:上诉人承运了事故车辆且向经销商买断事故车辆,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审提供了生产单位出具的车辆承运证明,但原审法庭向我们询问是否有运输合同并要求我方提交,所以本次补充提交运输合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据我方一审代理人所说一审法官给了上诉人举证期限,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间没有举证,二审对这些证据都不应予以认可。5.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条款、高某某的驾驶证。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的保险责任,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坚持一审质证意见,一审未提交的证据我们都不认为是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亚奇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向中国人寿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凭证号805072014530328022446,该保险凭证号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本案所涉车辆的保险凭证号一致。本案事故发生后,侵权人牛庆礼未向亚奇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点为本案所涉车辆是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问题。亚奇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中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为LFNA4HB7XETA43828,“4HB7XB”系云南红塔公司生产部编制的信息,商品车在出库时为符合市场销售需要,在制作合格证时需调整数据,以便于经销商销售,故云南红塔公司将车架号信息调整为LFNA3HB76ETA43828(以下简称“3HB76E”),并出具车辆合格证。因此,该车辆在生产和出厂时产生了两个车架号,投保时使用的是生产阶段的车架号4HB7XE,合格证上登记的是车辆出厂时的车架号3H876E,而之所以在生产阶段进行投保,是为了保证车辆在各个环节都有保险覆盖。为此提供了该车的制造商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LFNA4HB7XETA43828与LFNA3HB76ETA43828为同一辆车的《证明》。二审中亚奇公司又补充提供了与本案相似的出厂车架号与保单中记载的车架号不一致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公司予以理赔的先例。以此证明商品车在生产过程中编制的车架号与出厂时编制的车架号信息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进而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处已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人保公司应予以理赔。人保公司虽主张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不是同一辆车,但是在亚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与事故车辆为同一的情况下,人保公司应进一步证明主张因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记载不一致,即存在出厂车辆合格证登记为LFNA3HB76ETA43828的车辆,但人保公司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关于事故车辆未在人保公司投保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人保公司与亚奇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公司应对亚奇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施救费用亦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系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及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综上,亚奇公司依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主张人保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831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47310元、施救费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共计201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