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侯洪昌、张占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洪昌,张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洪昌,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长葛市。因犯盗窃罪,1999年6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8日在泰州市众品食业公司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2016年1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张占伟,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长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洪昌、张占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洪昌、张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侯洪昌到新郑市洧水路洧水大药房南侧车棚里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6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侯洪昌、张占伟到原阳县城关镇金城世家小区别墅区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62元。3、2016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侯洪昌、张占伟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职工公寓16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0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占伟赔偿被害人张某2、朱某损失共计3968元。2017年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占伟到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四中队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车历史轨迹、照片、电动车销售票据、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未羁押证明、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电动车销售单、领条、光盘制作说明等书证,证人焦某、段某、马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张某2、朱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洪昌、张占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洪昌、张占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洪昌、张占伟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侯洪昌入户多次盗窃,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洪昌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占伟入户盗窃,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占伟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侯洪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侯洪昌到新郑市洧水路洧水大药房南侧车棚里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6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侯洪昌、张占伟到原阳县城关镇金城世家小区别墅区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62元。3、2016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侯洪昌、张占伟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职工公寓16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0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占伟赔偿被害人张某2、朱某损失共计3968元。2017年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占伟到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四中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侯洪昌因犯盗窃罪,1999年6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经长葛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占伟考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洪昌1979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葛市官亭乡柳树庙村3组。被告人张占伟,男,1990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长葛市石象乡营坊村16组。2、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在网上发现在逃人员侯洪昌在其辖区有流动人口登记记录,可能在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务工,民警高春明、储玥飞到该公司调查,发现侯洪昌在该公司上班,后将其抓获归案。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侯洪昌在泰州市被抓获后,新郑市公安局民警XX涛、张天雷于2016年11月7日将被告人带回接受调查。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侯洪昌因犯盗窃罪,1999年6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5、行车历史轨迹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侯洪昌盗窃电动车后所行驶的路线。6、照片证明所拍照的被盗电动车照片。7、电动车销售票据证明被害人郑某购买电动车合格证、销售专用票据保修卡。8、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侯洪昌因盗窃被判刑罚,2016年10月28日入所,2016年11月7日出所。9、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23日10时许,长葛市公安局官亭派出所民警刘浩、刘晓敏发现网上逃犯侯洪昌,遂将被告人侯洪昌带回所内。10、未羁押证明证明2017年1月23日10时许,长葛市公安局官亭派出所民警刘浩、刘晓敏发现网上逃犯侯洪昌,遂将被告人侯洪昌带回所内,未羁押至长葛市看守所。11、证明证明2017年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占伟到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四中队投案自首,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于2016年6月份在原阳县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赔偿款,系张占伟一人退赔。1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侯洪昌因犯盗窃罪,1999年6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13、电动车销售单证明电动车销售情况。14、领条证明被害人张某2从城关派出所领走被盗电动车赔偿款1462元。被害人朱某从城关派出所领走被盗电动车赔偿款2506元。15、光盘制作说明证明在光盘制作过程中,无修改、无删减、无拼接。(二)证人证言1、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一个叫麦孬的骑了一辆白色两轮电动车停放在其经营的爱德森牌电动车专卖店门口,要求更换车锁,后来警察过来让丢失电动车的人把车推走了,麦孬骑来的电动车面板是被砸烂的,里面的点火线是连在一起的。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证人焦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4日其和郑某一块回去,郑某把电动车放在车棚里,到第二天发现电动车被盗就报警了,电动车上装有定位装置,后来发现电动车还在长葛市就一块去找电动车了,后来在警方的帮助下,把车找到推走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上午11点多钟,其和朱某把车放在单位门口里面,到中午1点多钟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5月25日,其的电动车在新郑市洧水路洧水大药房临街楼后东西巷道上被盗以及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陈述2016年6月24日,其的电动车在院内被盗以及其用电话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6月24日,其的电动车在产业集聚区职工公寓16号楼4单元楼下被盗以及报警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侯洪昌的供述供述其在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长葛市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以及在2016年6月份伙同张占伟在原阳县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经过。在原阳县盗窃的电动车卖过后其分了300元钱,张占伟分了300元钱。2、被告人张占伟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6月份其和侯洪昌在原阳县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以及卖过电动车后其分了300元钱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342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为1462元,立马踏板电动车价值为2506元。(六)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侯洪昌辨认盗窃雅迪牌电动车的位置;经焦某辨认4号就是被告人侯洪昌(麦孬);经段某辨认8号就是被告人侯洪昌(麦孬);被告人侯洪昌指认盗窃电动车的位置所拍照的照片。(七)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明二被告人的行驶轨迹。(八)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长葛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占伟考察,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洪昌、张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洪昌、张占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洪昌、张占伟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侯洪昌、张占伟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组织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占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洪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占伟犯罪后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洪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占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侯洪昌违法所得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占伟违法所得2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