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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马金风与马保玉、郭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风,马保玉,郭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风,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银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玉,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永宏,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马金风因与被上诉人马保玉、原审被告郭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金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被上诉人马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永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马保玉与郭永宏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中,郭永宏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马保玉提交的借条是否属实无法确认。其次,马保玉提交的交易明细仅显示了10万元的转入账户,未显示该账户系郭永宏所有,不能直接得出马保玉向郭永宏转账10万元的结论。2.原审法院认定10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保玉主张的债务系2015年2月5日发生,但此时马金风与郭永宏已经分居,马保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马金风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收到涉案款项。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郭永宏由于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于2014年1月已经与上诉人协议离婚并分居,且于2015年2月与马金风失去联系,本案明显不能机械的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归于马金风,而是应当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由马保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保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郭永宏本人书写的借条和银行流水,可以证实郭永宏向马保玉借款10万元的事实。马保玉和郭永宏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郭永宏在借款时是通过中间人张某某介绍,并称其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该银行贷款是郭永宏与马金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等处的夫妻共同贷款。虽然上诉人辩称其与郭永宏在2014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仅仅是个人的说辞,至今上诉人与郭永宏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其二人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郭永宏偿还其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借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最高院关于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实施的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本案一审判决是2018年1月15日作出,作出该判决时该司法解释未实施,故本案不适用该解释,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郭永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马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截至2017年11月5日的利息为66000元,合计1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郭永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宝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利息为5%,借款人郭永宏,2015、2、5”。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引起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永宏欠原告马保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永宏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只约定利息为5%,未明确约定是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被告马金风委托代理人抗辩属于对利息的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郭永宏亦未到庭确认,故其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金风承担夫妻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金风也没有提供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履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被告马金风抗辩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永宏、马金风偿还原告马保玉借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郭永宏、马金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马金风和马保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郭永宏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马金风和马保玉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人孙某某、郭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马保玉是否实际向郭永宏出借了10万元借款,马金风对该10万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核,马保玉一审中出示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二审中出示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于2015年2月6日向郭永宏出借10万元借款,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郭永宏应向马保玉偿还。关于马金风是否应对该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虽发生于郭永宏与马金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2018年1月18日(一审判决宣判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即马保玉承担举证责任,但马保玉在二审中陈述其不知马金风对涉案借款是否知情,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也不能有效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马保玉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涉案10万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金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马金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马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郭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保玉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上诉人马保玉负担1440元,由原审被告郭永宏负担218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上诉人马保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上诉人马保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军审判员马媛审判员刘磊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魏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