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陈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京华新天地。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哲,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被上诉人陈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572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发生交通事故时,临牌为鄂C×××××号货车未处于行驶中,而是处在被托运状态,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列明的车辆损失险理赔的情形,也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保险标的范畴,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按车辆损失险赔偿陈哲损失既不尊重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陈哲作为一名专职司机,违反东风公司新车运输有关规定,驾驶临时号牌为鄂C×××××中型货车采用“车背车”方式驮运鄂C×××××货车,行至河南驻马店时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第2章第1条约定,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可能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而言,鄂C×××××的车辆未处于行使状态,而属于被托运货物,不符合保险公司按车辆损失险赔付的必要要件。只有该车投有“货物险”,保险公司才能理赔。二、依据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对于鄂C×××××车辆损失,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单已送达被上诉人陈哲,且保险单正面中间的关于免赔率特别约定专门用黑体字标注,说明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陈哲接收保单时,已经知晓其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保单为由认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是错误的。陈哲当庭辩称,一、陈哲为其所有的鄂C×××××、鄂C×××××货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单程提车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二、投保时,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陈哲提供任何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尽告知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不能免责。陈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给付陈哲保险赔偿金113109元(车辆损失91854元、鉴定评估费2755元、施救费18500元);2.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陈哲为其所有的鄂C×××××(临时牌照)中型货车和鄂C×××××(临时牌照)中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128000元机动车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日5时许,陈哲驾驶鄂C×××××(临时牌照)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路段时,因躲避对方来车,驶入路南沟内,造成鄂C×××××及该车上面所载的鄂C×××××(临时牌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日,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陈哲损失如下:鄂C×××××车辆损失35683元,鄂C×××××车辆损失56171元,鉴定评估费1070元和1685元,施救费8500元和8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哲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陈哲的起诉及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认为双方在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上没有争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了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陈哲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涉及号牌鄂C×××××货车作为车载物被托运,不是在正常行驶中保险标的,不属于车损险范围,于此相关联的保单、临牌号、鉴定费、施救费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该鉴定公司主要从事二手车鉴定,因此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持有异议且该鉴定书上鉴定过程比较模糊,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应详细说明鉴定过程,以及价格如何确定最终得出结论;鉴定所产生的材料是原告单方出具,虽然在上面有项目清单并不是维修厂出具。综上,该份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陈哲为其所有的鄂C×××××(临时牌照)中型货车和鄂C×××××(临时牌照)中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128000元机动车单程提车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单以及是否给陈哲送达保险条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单程提车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号牌鄂C×××××货车车辆损失险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陈哲以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作为车辆损失的基本依据,在本案新车车辆出厂时原厂配置范围之内,保险事故发生后陈哲及时报险并出示定损告知书以及电话通知保险代理员,说明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本应当主动配合陈哲处理事故而怠于理赔,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对陈哲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证明保险公司免赔率已用黑色字体标注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陈哲对免赔率提出异议认为,对于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出单时并未说明且我们的保单原件上免赔部分看不清,保险公司业务员未说明哪些赔那些不赔以及赔多少;一审法院认为:采用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无法提供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赔率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赔率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依法对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陈哲提交的定损告知书证明事故车辆拆解定损前已告知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勘查员到场勘查定损;电话录音2份其中一份与证据定损告知书证明目的一致,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是经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刘伟一手经办,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显示电话打过去是手机号并不是固定电话,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即陈哲与陈哲的代理人和电话中的人身份无法核实,电话中的人不知是否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人。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定损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依约应尽的义务,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车辆定损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对陈哲定损告知事实及电话告知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陈哲为其所有的鄂C×××××(临时牌照)中型货车和鄂C×××××(临时牌照)中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128000元机动车单车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陈哲关于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事发地点在河南,施救单位在唐山,关于施救费用陈哲应考虑就近进行施救,陈哲自行扩大的损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对施救费酌定为8500元。陈哲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定评估费应当由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哲保险金101424元。诉讼费25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一审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哲在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为其临牌分别为鄂C×××××、鄂C×××××中型货车投保机动车单程提车险,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分别签发《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陈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2016年4月1日5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向陈哲送交了保险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保单中的约定来确认,保单中并没有排除保险车辆作为货物的形式出现,平安保险十堰中心公司关于鄂C×××××号车辆没有处于行驶状态因而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单中免责部分系小字打印,与其他字体没有区别,也难以辨认,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关于免赔20%的主张因其没有尽提示说明义务,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煜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