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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瑞娟与王连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娟,王连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990号原告:孙瑞娟,女,汉族,山东招远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丛旭东,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跃,男,汉族,重庆秀山县人,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付妞,女,汉族,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址烟台市。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瑞娟与被告王连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娟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后续治疗费由对方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王连跃驾驶鲁YM1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招远市文三线金岭镇邵家加油站东路口时,与原告孙瑞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连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连跃辩称,其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返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伤残程度过轻,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5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告王连跃驾驶鲁YM1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招远市文三线金岭镇邵家加油站东路口时,与原告孙瑞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连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到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7月27日原告到烟台山医院取钢板住院16天,花医药费117595.91元;3.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瑞娟的被抚养人父亲孙某甲(1938年12月11日生)、母亲郭某某育有孙某乙、孙瑞娟、孙某丙三个子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达成一致的内容:1.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连跃垫付18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由法院扣除返还给被告王连跃;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报告1份,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瑞娟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伤后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542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3.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证明烟台金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故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始一直由烟台金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2015年度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招远市护工平均工资16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王连跃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连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分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伤残程度过轻,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6年7月27日原告到烟台山医院取钢板住院16天,虽已超过2个月,但原告要求赔偿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7595.91元、护理费7893.33元(1600元/月÷30天×36天×2人+1600元/月×2个月+1600元/月÷30天×16天)、误工费14611元(29222元/年÷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30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142155.67元【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父亲孙某甲6107.67元(18323元/年×5年÷3人×2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88115.9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278115.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瑞娟各项损失278115.91元。驳回原告孙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孙瑞娟负担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