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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602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原告张某诉被告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交回承租原告的位于平凉市××区号的房屋;由被告清偿原告房屋占用费75000.00元(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并按每月15000.00元承担占用费至房屋实际交接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与案外人马燕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平凉市××区号营业房出租给马燕,年租金18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5日。合同履行至2014年9月13日,经原告同意,马燕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代某使用。但2016年10月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房屋至今不予交回,也不支付相应占用费用。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承租人马燕与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合同时原告作为房东签字同意,当时被告和原告协商一致,被告租赁期间可以转让承租的房屋。在被告租赁期限满后,房租费不变,再续租1年,房屋现仍由被告租赁。该房屋被告用于经营娱乐场所,名称为”名城映象”。2016年10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和别人协商转让房屋时,原告出面多次进行阻挡,生意没有谈成。2016年10月5日前的租赁费被告已全部交清,此后的租赁费被告已支付30000.00元。被告希望原告能与被告续签合同,继续租赁,租期至2018年4月5日,租赁费标准仍按每月15000.00元执行,这也是原告当时提出的意见。现被告欠房租费75000.00元,被告保证在2017年7月5日前分两个月支付所欠的租赁费105000.00元,每个月支付52500.00元租赁费,同时要求原告同意被告有权转让该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同意原承租人马燕将承租原告的房屋转让给被告用于经营娱乐场所。2016年10月5日,原合同到期后,马燕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现原被告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虽未续签合同,但该房屋现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按每月15000.00元房租标准将房租费交纳至2016年12月5日。《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合同到期后,该房屋实际由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交回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欠费7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00元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限被告代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某交回承租的位于平凉市××区号的房屋;并向原告张某支付截止2017年5月5日以前的租赁费75000.00元。2017年5月5日以后的租赁费按每月15000.00元的标准由被告代某支付至所承租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张某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明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贾如意书 记 员 高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