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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世岭与杜景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岭,杜景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475号原告:赵世岭,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杜景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告赵世岭与被告杜景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景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794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自2014年7月份—12月份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共计货款1279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被告杜景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世岭经营砂石料等建材生意,被告杜景乐因建设需要,于2014年7月22日、9月23日三次、9月29日、10月24日、12月12日,六次购买建材和一次雇佣原告铲车推石子,共计欠款10619元;被告委派霍传峰于2014年10月29日、12月12日购买建材二次,欠款1950元;委派王喜昌于2014年12月14日购买砂子一次,欠款225元;以上共计欠款1279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杜景乐书写的欠条和销货清单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世岭与被告杜景乐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赵世岭依照被告杜景乐的要求交付了标的物、提供了服务,被告杜景乐应及时结清所欠款项。其长期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赵世岭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付时间应于原告赵世岭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算。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景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世岭欠款12794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杜景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