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万清、姜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万清,姜平,刘维孝,田瑞霞,刘树长,刘焕美,刘洪彬,田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87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晋志强,该单位职工。被告刘万清。被告姜平。被告刘维孝。被告田瑞霞。被告刘树长。被告刘焕美。被告刘洪彬。被告田萌。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万清、姜平、刘维孝、田瑞霞、刘树长、刘焕美、刘洪彬、田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晋志强及被告刘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平、刘维孝、田瑞霞、刘树长、刘焕美、刘洪彬、田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刘万清于2015年3月28日由被告姜平、刘维孝、田瑞霞、刘树长、刘焕美、刘洪彬、田萌担保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6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万清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刘万清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平、刘维孝、田瑞霞、刘树长、刘焕美、刘洪彬、田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被告刘万清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姜平、刘维孝、田瑞霞、刘树长、刘焕美、刘洪彬、田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昌乐农商行于2013年2月18日与刘万清、刘维孝、刘树长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三人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联保小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2月17日起两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姜平、田瑞霞、刘焕美、刘洪彬、田萌以联合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同上。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万清的最高贷款额度是280000元。被告刘万清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于2016年1月14日到期,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91667‰。该笔借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开始欠息,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万清、刘维孝、刘树长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万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该笔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姜平、刘维孝、田瑞霞、刘树长、刘焕美、刘洪彬、田萌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平、刘维孝、田瑞霞、刘树长、刘焕美、刘洪彬、田萌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二、被告姜平、刘维孝、田瑞霞、刘树长、刘焕美、刘洪彬、田萌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姜平、刘维孝、田瑞霞、刘树长、刘焕美、刘洪彬、田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万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刘万清、姜平、刘维孝、田瑞霞、刘树长、刘焕美、刘洪彬、田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